(2016)吉028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郭延武与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武,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1民初1139号原告:郭延武,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新区73栋3单元603室。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红星宾馆综合楼门市东12门。法定代表人:苏守宾,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殿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延武与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吉02民终19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郭延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郭延武与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0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4800.00元,鉴定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23元,护理费4101.15元,医疗费28332.46元,合计298022.84元;3.诉讼费用由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日,郭延武在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因锯片断裂,造成郭延武右手拇指受伤,近节指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延武向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基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决定书主张权利。本案中郭延武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决定书中的用工单位均是蛟河市罗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郭延武起诉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被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郭延武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郭延武释明,郭延武可以提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向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但郭延武明确表示不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延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君人民陪审员 赵彦林人民陪审员 刘国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