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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4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纪山诉刘春华、白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山,刘春华,白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084民初552号 原告:王纪山,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刘春华,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白玉霞,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王纪山与被告刘春华、白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山、被告刘春华、白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春华、白玉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960元,合计269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4月14日,被告刘春华的丈夫、被告白玉霞的父亲白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白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7日,白某将利息给付原告,并在欠条上书写了2014年10月14日的字样。之后,白某因病去世,二被告拒绝偿还欠款。 被告刘春华辩称:白某向原告借钱的事被告不知道,故被告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 被告白玉霞辩称:白某在世的时候被告没有去要过钱,白某去世后原告才去要过钱。被告没有继承遗产,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白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14日,白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14年10月7日,原告到白某家索要欠款,白某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4日之前的利息,将借条落款时间改写为2014年10月14日。 经质证,被告刘春华、白玉霞认为该借条不是白某书写。经本院向二被告释明可以申请做白某字迹对比鉴定,但二被告不申请该鉴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春华与白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白玉霞与白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14日,白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14年10月7日,原告找到白某索要欠款,白某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4日之前的利息,将借款时间改写为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2日,白某因病去世。白某去世后,被告刘春华再婚嫁到某镇某村生活,被告刘春华与白某的房子由被告白玉霞居住,承包地由被告白玉霞耕种。借款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1.2%、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到2017年3月14日,利息为6960元,本息合计为2696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承担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白某生前向原告王纪山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至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该款是在被告刘春华与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是被告刘春华夫妻共同债务,白某生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白某去世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春华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白玉霞作为白某法定继承人,在白某去世后,占有和使用白某遗留的房屋、土地,被告白玉霞应当对该笔欠款在其占有、使用白某遗留的房屋、土地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原告王纪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四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纪山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960元,本息合计26960元:2017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时止; 二、被告白玉霞在占有、使用被告刘春华与白某共同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第一项的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计237元由被告刘春华、白玉霞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堂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世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