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解庆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庆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106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庆刚,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盱眙县开发区。被告人解庆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庆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解庆刚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解庆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解庆刚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盱眙县盱城街道葵花大道江苏海峰海林轴承有限公司门口出发,右转进入东方大道,后途经梦兰大道,通过水泥小路行驶至古桑街道关帝村小涧组30号朱某家,被告人解庆刚作短暂停留后又驾驶该辆二轮摩托车从朱某家出发,行驶到梦兰大道距东方大道约100米处时因驾驶不慎发生单方事故并受伤,后被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解庆刚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3.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解庆刚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解庆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解某、朱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含量酒精测试结果单,被告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照片,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照片及基本信息查询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庆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解庆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庆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庆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新增)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