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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黄运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黄运雪,黄月息,叶运才,黄意练,黄辉进,李国胜,深圳市鑫华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深沙建工大厦*楼。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洪,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运雪,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运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意练,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辉进,男,汉族。上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胜,和平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华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明珠大道绿色盐港家园*座******单元。负责人:梁显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松,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运雪、黄月息、叶运才、黄意练、黄辉进(下称黄运雪等人)、李国胜、深圳市鑫华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鑫华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黄运雪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条款或者免责条款对抗第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国胜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鑫华英公司辩称:(一)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其对黄运雪等人的损失承担30%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二)格式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字体不突出,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本案的赔偿款未超出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对保险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应当按照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理解。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无论鑫华英公司在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保险公司均应赔偿。一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判定鑫华英公司承担40%责任,如有相关法律规定,则排除了合同约定;如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则应当改判鑫华英公司承担30%的责任。黄运雪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运雪等人死亡伤残损失11万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1059543.4元,由太平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黄运雪等人529771.7元,扣除鑫华英公司已经赔付的36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黄运雪等人493771.7元;3、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国胜、鑫华英公司负责赔偿;4、案件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1时12分,黄运雪等人的亲属黄锐新驾驶粤P×××××号小轿车从和平县合水镇彰洞村往和平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S230线45KM+520M处时,由于黄锐新夜间驾车疏忽大意、越线行驶,致使该车行进中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及、由李国胜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黄锐新当场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5日,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锐新夜间驾车疏忽大意、越线行驶,其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胜夜间驾车超速行驶(道路设计时速为50km/h,碰撞前行驶速度63km/h),临危措施不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胜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是鑫华英公司,李国胜是鑫华公司雇用的司机。鑫华英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粤B×××××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3日到2017年9月2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8日到2017年3月7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诉讼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鑫华英公司出具一份《投保人声明》并加盖公章,内容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另事故发生后,黄运雪等人从和平县交警大队领取了鑫华英公司37000元赔偿款。黄运雪是死者的黄锐新的妻子,夫妻生育了两个小孩,即黄意练、黄辉进。黄月息、叶运才是死者的黄锐新的父母亲,生育了黄锐新一个儿子。黄运雪等人与黄锐新均是和平县合水镇彰洞村的村民,自2011年9月起在河源市居住生活,黄锐新是河源市源城区顺发木线装饰材料店的雇员,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黄运雪等人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如何确定。本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到庭当事人对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黄锐新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国胜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民事责任承担方面,黄运雪等人主张由被告方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有违案件事实,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李国胜应对黄锐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妥。李国胜是鑫华公司雇用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李国胜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黄锐新伤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鑫华公司承担。因鑫华英公司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已确认保险条款的内容,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黄运雪等人亲属死亡伤残损失,不足部分,除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40%。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由鑫华英公司按40%的比例负担。鑫华英公司辩称其已经预赔到和平县交警大队38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而黄运雪等人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显示其收到赔偿款为37000元,只确认黄运雪等人的主张。黄运雪等人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根据黄运雪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死者黄锐新及其父母自2011年9月起居住生活××区,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黄运雪等人主张具体损失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黄运雪等人的请求,核定黄运雪等人的损失共1168754.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黄运雪等人损失110000元,剩余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外的1008754.05元,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黄运雪等人403501.62元;鑫华英公司则应按40%的比例赔偿黄运雪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即20000元(50000元×40%)及支付诉讼费用4346元。由于鑫华英公司已经赔付给了黄运雪等人的37000元,即多付给了黄运雪等人12654元(37000元-20000元-4346元),鑫华英公司该多付黄运雪等人的12654元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运雪等人的403501.62元相抵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运雪等人390847.62元(403501.62元-12654元)。李国胜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裁判。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运雪等人损失110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运雪等人损失390847.62元;(三)驳回黄运雪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黄运雪等人负担572元,由鑫华英公司负担4346元。各方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审划定的承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针对二审争议的问题,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本案交通事故是黄运雪等人的亲属黄锐新驾驶粤P×××××号小轿车与李国胜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黄锐新当场死亡。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锐新负主要责任,李国胜负次要责任。一审认定李国胜应对黄锐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改判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对受害方造成的损害程度和当事人之间的过错,一审认定李国胜应对黄锐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明显不当之处,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改判承担30%的责任,本院不以支持。另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因该约定前提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本案则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已确定事故主次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此理由要求改判承担30%的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邓天仕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古思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