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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龙秀平与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秀平,何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421号原告:龙秀平,男,1962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何俊,男,1967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龙秀平与被告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04月0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承诺于2016年02月0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何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被告何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02月01日前。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并未记载还款时间的相关约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中记载的“此款在2016年2月1前”,无法确认系被告本人所书写,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4月0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龙秀平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何俊发工人工资2014年4月9日身份证522524196704181217”。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0000.00元借款,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原告起诉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之日起,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视为被告在合理期限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秀平借款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被告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沙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