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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刘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刘赫,高玉峰,河北凯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水村育才街九号。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鹏,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赫。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赫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凯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秀林镇北横口村。法定代表人:梁拉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井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赫、高玉峰、河北凯骏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赫的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护理费0元,改判上诉人比原审判决少承担4769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刘赫的户口登记地为平山县公安局古月镇刘家沟村,为农村户口,刘赫也未提供其就读学校等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刘赫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刘赫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刘赫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证明及完税证明等证据,不能证实护理费计算标准。关于护理天数,上诉人认可护理天数为22天,刘赫系未成年人,大部分时间均需他人照顾,院外在家休养时间不需要他人专门护理。且刘赫由其奶奶护理,并未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若法院认定护理费,也应当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赫、高玉峰、河北凯骏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刘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高玉峰雇佣的司机冯庆生驾驶冀A×××××、冀A×××××大货车,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路段,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赫相撞,造成刘赫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31229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庆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赫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救治,当日转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股骨近端骨折;2、左锁骨骨折;3、顶枕部、左手背软组织损伤;4、额部、左手背皮肤擦伤。2014年1月14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普食;2、勿从事剧烈活动;3、伤口3天换药一次,第15天拆线;4、术后1个月复查X线片;5、加强患肢功能锻炼;6、有情况,随诊。2014年1月15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及1年时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1月17日诊断证明书载明,2013-12-29至2014-01-14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卧床休息,禁止下床活动,定期复查,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刘赫于2015年8月6日至8月12日再次入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6天。医院诊断,左股骨、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普食;2、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3、指导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个半月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医疗费51447.43元。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刘某护理。经本院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赫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冀A×××××、冀A×××××大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玉峰,挂靠在被告河北凯骏商贸有限公司,该主车冀A×××××在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A×××××投保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玉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保险单、误工证明、居住和学习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0131229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庆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花医疗费50917.53元、平山中山医院花医疗费529.9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等,应予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16天,发生在2014年7月1日前,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第二次住院6天,发生在2014年7月1日后,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累计1400元。2014年1月17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且根据原告年龄尚小、伤情较重的事实,加强营养符合常理,营养费酌定1000元。根据原告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及其受伤后曾两次住院,并有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加强和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及定期换药、复查的医嘱,其护理期限不应仅局限于住院期间,酌情认定100天。原告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均负有护理原告的职责,故原告要求按其父亲的月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父亲刘某长期居住在石家庄市,其收入有服务单位河北锦道商贸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作证明,应予认定。护理费(6000元+6000元+6300元)÷91天×100天=20109.89元。原告住院、出院、复查、伤情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500元。原告父母居住、工作在石家庄,有当地居民委员会及原籍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居住地派出所暂住证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作为未成年人随父母居住生活,符合常理,且有石家庄市小学证明原告上学情况,应予认定。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提供的平山县古月中学学生花名册中的刘赫,出生年月为1998、11,而本案原告刘赫出生于2005年8月,并非同一人。故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主张原告居住平山县××××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即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原告要求补课费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事故车辆冀A×××××、冀A×××××大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玉峰,挂靠在被告河北凯骏商贸有限公司,该主车冀A×××××在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A×××××投保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高玉峰雇佣的司机冯庆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上述损失125739.32元,未超事故车辆投保理赔限额,由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承担。被告高玉峰垫付款64000元,应在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赔付原告款中扣除。鉴定费98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高玉峰承担,在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赔付被告款中扣除。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赔付原告款125739.32元-64000元+985元=62724.32元。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赔付被告高玉峰款64000元-985元=63015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赫赔偿金62724.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高玉峰赔偿金63015元;三、驳回原告刘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高玉峰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证明及平山县古月小学学生花名册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刘赫在平山古月小学学习,其实际居住地应为平山县××××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刘赫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中的同学名字一个都不认识。刘赫在事故之前一直在石家庄市小学上学,在石家庄市居住,在事故之后回到农村老家居住。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庆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赫无责任。冯庆生系被上诉人高玉峰雇佣的司机,冯庆生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河北凯骏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刘赫受伤致残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赫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石家庄市新华区国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平山县××××村民委员会证明、石家庄市小学证明,可证实刘赫在石家庄市××居住、学习,其经常居住地和学习地点均为城市,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证明及学生花名册,但未提供学校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刘赫在原籍居住、学习,故对上诉人称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赫主张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从事行业的性质及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妥。关于护理期限,刘赫在事故发生时仅年满8周岁,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近端骨折、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多处皮肤擦伤、两次住院治疗并导致十级伤残,必然需要休养及家人陪护,原审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00天符合常理,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对刘赫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