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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成林、马生秀、马法法诉被告马有文、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林,马生秀,马法法,马有文,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91号原告:马成林,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系受害人马占仓之父。原告:马生秀,女,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系受害人马占仓之母。原告:马法法,女,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青人,系受害人马占仓之妻。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龙,男,1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系原告马法法之长子。被告:马有文,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系青A·***号东风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系青A·***号东风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住所: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孝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峰章,男,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号第*号楼。负责人:柳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勉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永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成林、马生秀、马法法诉被告马有文、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畅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林、马法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龙,被告马有文、富畅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峰章、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勉骏、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林、马生秀、马法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196.39元×20年=123927.8元,丧葬费260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20.38+22725.71+30300.95=65147.04元,上述合计215127.44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马有文驾驶青A·***号东风半挂牵引车从祁连拉煤运往门源,因超载为逃避超限站的检测,马有文等人通过电话联系商定于当日21时许从盘坡开车冲卡强行通过,由马占仓等人在超限站附近等候冲卡车辆,当晚21时40分许被告马有文将自己的牵引车开进行车道,马有文在清楚看到前方道路上有检测导向牌和人员活动的情况下,强行冲卡通过检测台东边的逆向车道,将站在东面马路上的马占仓撞到,致马占仓当场死亡。马占仓身亡后,让原告马成林、马生秀承受了巨大的丧子之痛,也给原告家庭带了了巨大的家庭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马有文辩称:1.对原告的请求事项无异议,其驾驶的青A·***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800000元,原告所请求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且由受害人马占仓自己与其他车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也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及所有加害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本案系马有文、马占仓等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马有文等人利用车辆青A·***进行冲卡,是在利用车辆从事妨碍公务的犯罪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此犯罪行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被告富畅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所以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富畅顺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马有文事发后给原告方的30000元钱应计算在请求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马有文和马占仓(已死亡)等人驾驶车辆经国道227线从祁连县往门源县拉煤,因超载为逃避超限站的检查共同商定冲卡通过。根据约定,被告马有文等十一人驾车冲卡,由马占仓等十人在超限检查站附近等候接应冲卡车辆,当晚21时40分许,被告马有文驾驶青A·***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开始冲卡,在强行冲卡通过检测台东边的逆向车道时,将阻碍执法的马占仓撞倒,致马占仓当场死亡。另查明,被告马有文驾驶的青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0时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同时青A·***号车和青A·###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不计免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及附加险,限额合计为8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0时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又查明,根据2014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执行标准,2014年度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年/人)6196.39元,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年/人)52105元。另事发后被告马有文等人共给付受害人家属丧葬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马成林、马生秀、马法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由来、损害结果事实的发生及对被告马有文等人以妨碍公务罪判处刑罚的事实;2.户主姓名为马成林的户口簿一份,证明户主马成林其家庭成员为马成林、马生秀、马占海、马志珍、马玉鹏、马玉婷;3.户主姓名为马玉龙的户口簿一份,证明户主马玉龙其家庭成员为马法法、马晓明、马玉祥、马玉春;被告马有文提交法庭证据有: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证二份,证明青A·***号车和青A·###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单(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16]1号)一份,证明交强险责任免除情形条件;2.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单(2014版)一份,证明商业综合险责任免除情形条件。除上述证据外,原告方庭后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门源县公安局青石嘴派出所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马占仓(1966年4月2日出生)于2015年5月18日死亡的事实。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点为:1.损害事实发生后的赔偿负担问题;2.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数额问题。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马有文、马占仓等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交通事故行为,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认定书之外,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情形的,并满足交通事故构成要件的,亦能够认定为交通事故。据此,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及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青22刑终8号刑事判决书均能够证实本案因另因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受害人马占仓及被告马有文等人为躲避超限检查在故意冲卡及妨害公务这一行为上存在故意行为,但由此并不能证实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故是由受害人马占仓故意造成,亦不能证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基于骗保等情形故意制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另被告马有文案发时驾驶肇事车辆从事正常运输业务,并非利用该肇事车辆从事犯罪行为,另案认定的犯罪行为是被告马有文等人的妨害公务行为,死者的死亡结果并非被告马有文主观故意造成。因此,被告马有文的妨害公务犯罪行为与死者死亡不具备保险责任上保险人免责的条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富畅顺公司提出富畅顺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有文驾驶的青A·***号车挂靠在富畅顺公司,以富畅顺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无论是对交易相对人还是对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而言,都使他们产生了一种信赖,富畅顺公司也从这种挂靠经营中获得了利益,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及原告提供的民事证据,确定原告马成林、马生秀、马法法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3927.8元。参照2014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年/人)即6196.39元×20年=123927.8元;2.丧葬费26502.5元。参照2014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年/人)52105元÷12个月×6个月=26502.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6365.4元。参照2014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计算:马成林(1942年2月17日出生)农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年/人)6060.9元×5年÷3人=10101.5元,马生秀(1949年10月8出生)6060.9元×13年÷3人=26263.9元。(本案中受害人马占仓兄妹四人,包括一个姐姐、一个妹妹和一个弟弟,原告马成林和马生秀现与弟弟马占海一起共同生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对此,原告马成林、马生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将其他健在子女的负担费用应予扣除;另原告马法法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马法法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86795.7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有文驾驶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的行为致被害人马占仓死亡,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富畅顺公司所有的该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不计免商业三者险及附加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可以足额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车辆所有人富畅顺公司及车辆驾驶人马有文不再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马占仓故意阻拦执法人员执法时被马有文驾驶的逆行车辆撞之身亡,对此也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马成林、马生秀、马法法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合计186795.7元(被告马有文等人已垫付3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方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成林、马生秀、马法法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余损失76795.7元的70%即5375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30%即23038.71元由原告马成林、马生秀、马法法自行承担。二、被告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马有文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8元,减半收取2263.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