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宝镜上麦村民委员会与张庆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宝镜上麦村民委员会,张庆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3民初117号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宝镜上麦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晶,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房月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鲁亚芹,女,汉族。被告:张庆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坤,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宝镜上麦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庆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宝镜上麦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房月玲、鲁亚芹,被告张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宝镜上麦村民委员会诉称:200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原告系甲方,张庆安为乙方),原告将村集体所有的果园内林地、果树承包给被告张庆安,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从2003年5月8日起至2033年5月8日止,承包金为6万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在承包期限内,甲方要求乙方造林栽果,如果用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非林业生产活动,由甲方无偿收回;不准改变果园占地用途等。被告取得以上果园经营权后,未按合同约定经营果园,而且将果园内的果树等砍伐,将果园变为耕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2、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将依合同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3、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果园承包合同(2003年5月8日)、专用收款收据、承包土地示意图,证明被告应在承包期限的三年之内治理完,不能改变土地用途,现在原有果树已经砍伐,没有栽树的迹象,并在土地上耕种苞米。证2、照片1张,证明承包地内未种果树,种的都是苞米。证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要求种果树,种的苞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使果树有死亡情况,也应该补种果树不应栽种其他农作物,而且果树也不可能全部都死亡,所以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张庆安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答辩人解除《果园承包合同》并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第一,原告与答辩人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经法定程序进行的,合法有效。第二,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后,答辩人已经将合同约定的6万元承包费一次性交给原告,同时,答辩人依据合同进行砍伐、栽植、更新其他品种树木,不存在违约行为。2005年、2006年答辩人栽植了枣树,栽植当年均成活,但是由于气候条件的影响,枣树陆续死亡,2012年答辩人又选择了栽植榛子树,当年也成活了,并由林业部门验收后于2013年给予财政补贴,但是在2014年由于辽阳遭遇64年来最为严重的干旱气候,致使答辩人更新栽植的榛子树再度死亡。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更新果树的义务,但是由于自然灾害导致两次更新的果树死亡,属于不可抗力,而关于答辩人平整林地,增加地力的行为,只是因当时的气候条件下不适宜立即栽植果树,答辩人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以及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并非将林地改变为耕地,不属于答辩人违约。答辩人目前已经选择好重新栽植的果树,准备在适宜的气候条件下进行栽植。因此,原告在合同期未满时提出解除承包合同,显然属违约行为,其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将土地承包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同时,答辩人目前仍在积极地履行合同,准备栽植新的果树,因此,本案不存在答辩人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也就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第四,答辩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14年,在这期间,答辩人对果园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但是由于自然灾害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现在解除合同,势必使答辩人的损失无法挽回,这对于答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更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果园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2003年5月8日原告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将集体所有的果园内的林地以及果树竞价发包,被告张庆安中标,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三十年,从2003年5月8日至2033年5月8日止,承包金6万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合同同时约定了承包的范围、四至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花果山草图中张庆安承包时果园内有两处耕地,即使栽种苞米也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证据2、专用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即2003年5月8日按约定将承包金6万元一次性交付给原告,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实现了合同目的。证据3、文圣区2013年度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补贴表1份,证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对果园原有的果树进行更新改造,并经辽阳市文圣区林业局验收后给予财政造林补贴,证明被告仍在经营果园,没有违约行为。证据4、气象资料1份,证明2014年辽宁遭遇64年来最为严重的夏秋连旱,致使被告栽植的榛子树旱死,这是被告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而不是被告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证据5、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在承包果园后,根据合同约定对果树进行更新改造,栽植了枣树,但是由于气候条件的影响,所栽的枣树陆续死亡,在2012年被告又栽了榛子树,后来又因2014年大旱,导致榛子树也死亡,从而证明被告一直在经营果园,并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8日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宝镜上麦村民委员会(原辽阳县小屯镇上麦窝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庆安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显示:经村两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根据辽小政1997年第17号文件关于《辽阳县“四荒”拍卖实施方案》有关精神,决定将村集体所有的果园内的林地、果树实行竞价发包。通过公开竞价投标,张庆安(乙方)中标,与上麦村委会(甲方)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承包期限:三十年,即从2003年5月8日起至2033年5月8日止。二、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承包金为陆万元(600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三、承包范围:在以下范围内的现有树木及耕地。东至村有刺槐树区,道南吴宏宇地边(注:砬头沟),道北园内通大桥道为界;南至三组豆腐块地及四组荒地边为界;西至二组芝麻岭地边为界(原果园刺槐树边);北至通往茨山道南边(原果园刺槐树边)为界。注:四至以果园草图为准。四、双方权利和义务。其中第2项:在承包范围内,乙方必须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它主管部门批准条件下进行砍伐、栽植、更新其它品种树木。如无砍伐手续,甲方有权禁止砍伐。第4项:在承包期内,甲方要求乙方造林栽果,不包括地下资源开发。如果用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非林业生产活动,由甲方无偿收回。第5项:在承包期内,乙方必须在三年内治理完,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效果不好的,由甲方强行收回,不返承包金。第6项:不准改变果园占地用途,更不准在果园内埋坟;原来所埋的老坟不算,如果发现再新埋坟,乙方必须严格制止,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第7项:合同期满前两年,乙方必须最低应保持承包时原有的果树棵数(果树500棵)及其它杂树棵数,并保证其成活率90%以上,否则乙方必须给付甲方伍万元经济补偿。”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签约当日履行了承包金给付义务。另,原告宝镜上麦村委会于庭前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本案所涉合同其召开过村民会议,但相关的会议记录现未找到。根据承包合同所附花果山草图,被告承包的地域为该图标示的实线范围内,有耕地三块约17亩,以及杏树区(300棵)、梨树区(240棵)、刺槐树区、棉槐树区。被告于承包后的第二年、第三年将承包区域内的果树全部予以砍伐,被告主张果树的砍伐不需相关部门批复,报备即可,被告对其主张的已向林业部门备案未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2006年被告在承包区域栽植了枣树,后枣树陆续死亡,对此被告主张系气候条件影响;2012年被告栽植榛子树,经林业部门验收后于2013年给予财政补贴8299.20元,2014年被告栽植的榛子树再度死亡,被告对此主张系由于2014年辽阳遭遇64年来最为严重的干旱气候。2015年、2016年诉争承包地域内被告全部种植的苞米,现已无任何树木。另,本案诉争承包区域内原无地上物,被告承包后在果园内盖了约为100多平的房屋,用于看果树、装工具,该房屋无批件。上述事实,有果园承包合同书、果园草图、专用收款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果园承包合同书》的第四款双方权利义务中第4项约定:“在承包期内,甲方要求乙方造林栽果,不包括地下资源开发。如果用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非林业生产活动,由甲方无偿收回”。综合该条款及合同其它约定,可明确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准改变果园占地用途,也约定了如被告将承包地域用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非林业生产活动,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果园。现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016年期间在承包区域范围内全部种植苞米,且现果园内无任何树木,故被告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用途,用于非林业生产活动,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该合同所占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该解除条款明确约定为由甲方无偿收回,故对于剩余承包年限的承包金,不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一节,原告对其主张的土地原状未能提供原始面貌资料,无具体参照标准,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拆除被告所建房屋和附属电路一节,该房屋无批件,属违章建筑,拆除违章建筑及附属设施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解除合同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应予驳回原告诉请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约定解除权,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已履行合同14年,对果园进行了大量投入,因自然灾害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解除合同显失公平一节,本案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承包土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用途,故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宝镜上麦村民委员会(原辽阳县小屯镇上麦窝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庆安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二、被告张庆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占用的诉争合同范围内的土地返还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宝镜上麦村民委员会;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庆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隋德龙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隋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慧子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