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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凯与李某2系朋友。2016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凯与李某2及被害人彭某等人均在长沙市岳麓区莲花社区九三美食城吃夜宵。期间,被害人彭某与李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彭某踢了李某2一脚,被告人王凯见状遂拿瓷碗砸向被害人彭某,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彭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凯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彭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彭某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凯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彭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莲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凯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王凯的家属与被害人彭某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彭某所写的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周正武、李亚东、朱铁牛、江民、朱进华、朱晓华、任政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凯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岳)公物鉴(法临)字(2016)089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王凯故意伤害犯罪时的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被告人王凯的视频光碟2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凯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凯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彭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超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