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8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福贵与陈代飞、廖正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贵,陈代飞,廖正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227号原告:曹福贵,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陈代飞,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廖正雁,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原告曹福贵诉与被告陈代飞、廖正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贺时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贵、被告陈代飞、廖正雁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12日,被告陈代飞因资金缺乏,廖正雁帮其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元,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已经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拒不清偿,原告多次追讨上门,被告一次次的往后拖延,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起诉,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陈代飞答辩:该笔借款属实,对被告的诉请,我没有意见。被告廖正雁答辩:该笔借款事实属实,当时被告陈代飞已经支付了半年的利息。我不同意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借款由陈代飞自己承担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陈代飞因资金缺乏,由被告廖正雁担保,向原告曹福贵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借款合同第八条写明“若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合同终止”;借款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陈代飞支付了六个月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2日(与其余两笔借款应支付的利息共同又出具了一张3300元的借条给原告曹福贵,现双方协商该借条作废),后一直未清偿债务,原告曹福贵于2017年2月7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代飞由被告廖正雁担保向原告曹福贵借款40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并有经二被告签字并加盖手印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陈代飞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曹福贵诉请由被告陈代飞返还其借款本金4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支付问题。被告陈代飞自借款后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六个月利息给原告曹福贵,现曹福贵要求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6%,已超过24%,应按照年利率24%(月息2%)计息,原告的请求可以支持。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10月以后,被告陈代飞没有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主合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担保人廖正雁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代飞偿还原告曹福贵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廖正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代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判员  贺时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审判员  王美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