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金堂诉史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赵路标、张玉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堂,史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赵路标,张玉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64号原告:王金堂,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被告:史镇峰,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负责人:刘宏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路标,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玉池,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伟,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与被告张玉池系亲戚关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西大街187号。负责人:赵新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金堂诉被告史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治公司)、赵路标、张玉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堂,被告史镇峰、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陈义、赵路标、张玉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伟、人寿财保长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3、4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7125元,被告2、5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14时31分,第一被告驾驶晋D某号小型客车,沿光明路行至郭堡村口时,与第三被告驾驶的晋DC某号微型货车发生碰撞运动,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经长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三被告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7125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史镇峰辩称,原告诉称事故经过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赵路标的车撞到原告的车,原告的车由于惯性又撞到我的车,我的车没有与赵路标的车发生直接碰撞。关于赔偿我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史镇峰的晋D某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关于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被告赵路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不认可,事故是被告史镇峰的车先撞到原告的车,之后我的车又撞到原告的车。关于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被告张玉池辩称与被告赵路标相同。被告人寿财保长治公司辩称,被告赵路标的晋DC某号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在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金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由被告史镇峰、赵路标负同等责任,原告王金堂无责任。2、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王金堂的晋DW某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价值为34845元。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史镇峰的晋D某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的投保情况。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史镇峰、赵路标的驾驶资格及被告史镇峰、张玉池的车辆登记情况。5、发票一支,证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贴膜、打蜡等事项,造成损失2280元,被告史镇峰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认可,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未送达我方。按照司法实践原告应当委托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另除交强险外只承担50%的赔率;对证据5贴膜等损失应当包含在车损范围内,该项目属于重复主张。被告赵路标、张玉池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我方未参与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人寿财保长治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相同。关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被告史镇峰、赵路标、张玉池、人寿财保长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王金堂的晋DW某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价值为8780元。原告王金堂针对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不认可。被告史镇峰、赵路标、张玉池、人寿财保长治公司针对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王金堂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赵路标、张玉池、人寿财保长治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史镇峰认为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史镇峰无异议,其他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被告不予认可,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4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均不认可,经查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支出了相应费用,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不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自行制作,且没有公司公章及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4时31分,被告史镇峰驾驶晋D某号小型客车,行至长治县光明路与郭堡村口时,与被告赵路标驾驶的晋DC某号微型货车发生碰撞运动,致使原告王金堂的晋DW某号轿车受损。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史镇峰、赵路标负同等责任,原告王金堂无责任。现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史镇峰系晋D某号车所有人,被告张玉池系晋DC某号车所有人,被告赵路标系被告张玉池雇佣的司机。晋D某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财产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20万元)。晋DC某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治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财产限额2000元)。晋DW某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48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的晋DW某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根据长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金堂无责任,被告史镇峰、赵路标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王金堂的损失34845元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由于被告史镇峰、赵路标驾驶的车辆均投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晋D某号车、晋DC某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责任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剩余30845元,应由事故责任方按同等责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史镇峰方赔偿15422.5元,被告赵路标、张玉池方赔偿15422.5元。庭审查明,被告史镇峰的晋D某号车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故被告史镇峰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赵路标驾驶的晋DC某号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赵路标系受被告张玉池雇佣,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张玉池承担。综上,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赔偿原告17422.5元,被告人寿财保长治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张玉池赔偿原告15422.5元。关于原告王金堂主张其他损失的2280元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堂车损17422.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堂车损2000元;三、被告张玉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堂车损15422.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史镇峰承担182元,被告张玉池承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阿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