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5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炳锋与李祖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锋,李祖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450号原告:吴炳锋,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健环,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英,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祖高,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吴炳锋与被告李祖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炳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炳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吴炳锋与被告李祖高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祖高立即清偿借款56351元及利息(利息以5635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祖高支付违约金1932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祖高因购买车辆所需向原告吴炳锋借款644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被告李祖高于2015年4月28日购得车辆,车牌号为粤T×××××。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李祖高分期偿还所借款项,每月30日偿还款项2683元,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30日还清。第五条约定被告李祖高逾期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吴炳锋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归还剩余借款,另被告李祖高还应当对未还款金额按日10%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祖高共向原告吴炳锋支付款项8049元,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现已无法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吴炳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祖高未作答辩。原告吴炳锋围绕其诉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还款计划书、承诺书、车辆登记证书、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并对案情进行了陈述。吴炳锋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李祖高与吴炳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李祖高向吴炳锋借款64400元,借期24个月,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借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用于购车需要,李祖高须按合同约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李祖高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选择分24期,并于每月30日还款,每期归还款2683元,且李祖高需最迟于2017年3月30日还清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以李祖高确定的还款计划书为准);李祖高未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向吴炳锋还款的,连续超过1期未足额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需按照总还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吴炳锋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李祖高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如李祖高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按照当期未还金额的10%按日支付滞纳金给吴炳锋,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与滞纳金。借款合同还对其他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同日,李祖高向吴炳锋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吴炳锋现金64400元整,借款人保证于2017年3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吴炳锋,李祖高可提前还款,必须还款六期之后,必须按未还金额支付6%的违约金等费用。李祖高在借款收据上签字并捺手印。出具收据当日,李祖高还向吴炳锋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载明:还款年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30日,分24期偿还,每月30日归还2683元,还款人请确认每期将归还款项转至如下账号:62×××81,户名:吴炳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城北支行。李祖高在确认人处签字并捺印。2015年4月26日,中山市金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山市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82800元。2015年4月27日,中山市金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山市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我公司中山市金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汇入贵公司工行账户的82800元是用于代付李祖高购买江铃新顺达单长标厢货车的车款,特此证明。借款后,李祖高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8月4日归还2683元,2015年9月1日归还2683元,2015年10月13日归还2683元,共计8049元,尚欠借款本金56351元。此后,李祖高再未还款,吴炳锋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12月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中山市金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吴炳锋。2016年3月1日,中山市金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4月26日中山市金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受公司法人吴炳锋委托向中山市江铃汽车销售公司转款82800元,该款项资金来源于吴炳锋。诉讼中,吴炳锋述称,其委托中山市金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祖高购车款82800元,其中18400元李祖高已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为64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吴炳锋、李祖高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祖高拖欠吴炳锋借款剩余本金56351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涉案前述证据及吴炳锋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如李祖高连续超过1期未足额还款,需按照总还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吴炳锋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李祖高提前归还全部借款,现李祖高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吴炳锋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金的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五条第1款约定,李祖高超过1期未足额还款,需按总还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第2款约定,李祖高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按当期未还款金额的10%按日支付滞纳金。本案中,吴炳锋要求李祖高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借款利息,并支付30%的违约金,虽符合双方上述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吴炳锋同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上述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综上所述,吴炳锋诉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以本院核定为准。李祖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炳锋与被告李祖高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李祖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炳锋清偿借款剩余本金56351元、违约金193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63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前述违约金、利息总额,以按下述方式计得限额为限:以563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祖高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炳锋。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波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勉何坚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