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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仁飞、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仁飞,王建平,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徐红飞,徐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仁飞,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太殿街,组织机构代码:15863436-1。法定代表人:徐红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徐红飞,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徐建国,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徐仁飞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平及原审被告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徐红飞、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桃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仁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佳,被上诉人王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原审被告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徐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仁飞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欠款42.65万元;2、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建平与徐朋、汪泉生为合伙关系,三人以徐朋为核心,王建平为代表,从事高利贷放款业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建平向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实际出借人为上述三人,被上诉人王建平仅为名义上的代表,被上诉人王建平转款给上诉人后,又要求上诉人将欠款返还给徐朋、汪泉生名下以规避法律。上诉人曾通过银行分别转款给徐朋77.7万元和汪泉生79.65万元,共计返还给以被上诉人王建平名义的欠款157.35万元,尚欠被上诉人王建平、徐朋等42.65万元,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一面之词即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全部借款200万��及利息,显然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建平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徐红飞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徐建国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告王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徐红飞、徐仁飞、徐建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建平转账200万元,期限叁个月。”并在该借条上注明指定转账户名为徐仁飞,账号为62×××50。同日,原告王建平依约将借款转入上述指定账户。其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王建平催款未果后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徐红飞、徐仁飞、徐建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四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借款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四被告欠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平据此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徐红飞、徐仁飞、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平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均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00元,由被告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徐红飞、徐仁飞、徐建国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给付。二审期间,上诉人徐仁飞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银行还款凭证7份及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王建平与徐朋、汪泉生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归还借款136���元。证据二:上诉人病历一组,证明:上诉人因患癌症未能到庭参加一审庭审活动。被上诉人王建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中7份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汇款项与王建平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徐朋与王建平有合伙关系,也不清楚上诉人与徐朋是否有经济往来;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病历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医务科盖章,与本案无关联。原审被告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徐红飞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徐建国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针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及到庭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证据一中7份银行转款凭证加盖了银行业务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但该转款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徐朋的款项往来,也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徐朋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或受其委托接收款项,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证人万某表示不具体了解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宜,更无法证明上述三人是合伙借贷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证据二中病历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住院时间与开庭时间并无重合,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建平及原审被告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徐红飞、徐建国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王建平于2014年1月26日向上诉人徐仁飞及原审被告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徐红飞、徐建国出借200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上诉人徐仁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两点:一是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王建平与案外人徐朋、汪泉生合伙向其出借;二是上诉人向案外人徐朋归还的款项就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就第一点而言,上诉人徐仁飞称被上诉人王建平与案外人徐朋、汪泉生合伙从事高利贷放款业务,但始终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即便在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仅能证实上述三人曾找过上诉人的事实,并不能证实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更不能证明上述三人系合伙放贷关系。相反,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原审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出借人为被上诉人王建平,借款也是由被上诉人王建平直接向上诉人徐仁飞银行账号转入,并不涉及案外人徐朋、汪泉���,因此,依现有证据,足以说明本案借贷关系主体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涉及其他案外人。再者,依现有证据,上诉人徐仁飞陆续向案外人徐朋转款136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该转款凭证本身并不能证明转款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有何关联,上诉人徐仁飞称该转款即为归还本案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受被上诉人王建平指示所为或被上诉人王建平与案外人徐朋存在合伙放贷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仁飞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2元,由上诉人徐仁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