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6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红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张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6742号原告:朱红英,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戴羽嘉、李铃燕(实习),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26号1幢1楼东3间。负责人:孙建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彬,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朱红英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被告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琴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中华联合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羽嘉、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王李刚、被告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3月13日10时50分许,张彬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嘉兴市越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兴学院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向的由北向南直行的由朱红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彬负全部责任,朱红英无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张彬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高血压、心律失常。原告于2015年03月13日至2015年03月30日和2016年03月06日至2016年03月14日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5天。2016年06月14日,经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红英因车祸致左上肢外伤,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拟给予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诉讼中,中华联合对朱红英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应中华联合的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朱红英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兴志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相一致。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27704.98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挂号费票据五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一份、住院收费收据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盖章的住院收费收据附住院费用清单打印机一份,被告张彬提供挂号费票据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支出费用情况。经审核,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27704.98元(其中非医保4155.75元),已扣除伙食费56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3.营养费2700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700元;4.护理费10212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彬提供陪护费凭证一份,证明其为原告住院期间6天支出护理费72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剩余84天的护理费本院按浙江省2015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即412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492元(计算公式为113元/天×84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10212元;5.误工费27000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7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张彬和被告中华联合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事发时未满60周岁,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188948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属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城镇户籍,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为188948元(计算公式为47237元/年×20年×20%);7.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居住情况、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及使用交通工具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方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车辆维修费800元;11.医疗器械费25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被告张彬提供的医疗器械购买发票予以认定。以上1-11项损失合计270264.98元。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彬垫付款项医疗费4713.85元、陪护费72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医疗器械费25元,合计6258.85元;被告中华联合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彬、被告中华联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503.42元(详见损失清单)、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彬予以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并且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项下增加18799.41元,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新标进行赔偿。七、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对原告的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70264.98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该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元。合计1208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计149464.98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次事故被告张彬各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张彬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张彬应承担149464.98元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损失应由中华联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70264.98元。因被告张彬已垫付6258.85元,被告中华联合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尚需赔付原告254006.13元。张彬垫付的款项与中华联合另行结算。对于被告中华联合的抗辩意见:1、对于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问题。中华联合未向本院提供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依据,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并未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故对中华联合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意见,中华联合未提供依据。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属于其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红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4006.13元;二、驳回原告朱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张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重新鉴定费用14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