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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法定代表人:吴国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红光镇成都现代工业港港富路。法定代表人:魏达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砚琪,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王庄布依族苗族乡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冷正旭,职务不详。上诉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4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株金公司上诉称,其与光华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CDGZD/2014-097号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目前,基于《买卖合同》已引发两起诉讼,一是株金公司诉光华公司合同纠纷,二是光华公司诉株金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本案应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2016年12月6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株金公司诉请光华公司支付货款的案件;光华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关于产品质量的诉讼,两个案件都基于交货付款为主要内容的同一法律事实,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在先受理株金公司提起的诉讼,就应确定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的法院,故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2条关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光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产品销售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郫县,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即使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约定地的人民法院也有权管辖本案;株金公司主张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早于原审法院立案时间,与事实不符;株金公司在尚未收到(2015)成郫民初字2690号案裁决前,就同一事实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立案,即使立案也应移送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焦点是株金公司提供的产品有无质量问题,能否满足光华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即使株金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也应以本案的裁判结果作为依据,即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不仅可以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和避免讼累,还有利于法院作出统一判决,让当事人早日息诉止争;鉴于原审法院已通过多次开庭查清了大部分事实,同时因案涉断裂的柱钉和损毁的锟套在更换后按原审法院的要求已拉回放在了光华公司厂里,且原审法院也到现场作了调查取证,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有利于查清案情、节约诉讼成本避免不同法院作出不同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光华公司以株金公司交付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为由,诉请株金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根据光华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合同关系,应按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株金公司与光华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光华公司是原审原告,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照管辖协议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经审查,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系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案件。前案情况为,光华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以株金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当日立案,后光华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5)成郫民初字2690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2月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该裁定书,光华公司与株金公司均于2016年12月8日收到该裁定书。株金公司亦基于同一买卖合同关系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光华公司,请求光华公司支付货款,该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以下简称株洲案),目前正在审理。虽然株洲案立案时当事人尚未收到原审法院作出的准许撤诉裁定书,但根据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7日作出的(2016)湘0202民初2200之一号民事裁定,在该院得知光华公司因同一买卖合同关系曾先起诉株金公司时,先立案的前案已作撤诉处理。根据《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后立案的法院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目的是将两案合并审理,如其中一案的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合并审理的基础即不复存在,故区分两案立案时间的先后,应当以正在审理的案件作为依据,而不能以诉讼程序已经终结的案件为依据。鉴于前案的诉讼程序已因撤诉而终结,判断立案时间的先后,只能以均处于审理过程中的本案和株洲案为依据。株洲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先于本案的立案时间2016年12月14日,两案系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案件,故根据《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442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露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