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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沈志恒、沈振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沈志恒,沈振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590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健生(GANKHIANSENG),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恒。被告沈振江。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诉被告沈志恒、被告沈振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相云、人民陪审员胡秋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星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恒、被告沈振江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星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沈志恒于2014年11月18日签署的编号为L03031412338号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沈志恒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项下租赁设备,且由被告承担返还设备所需的费用,返还不能的,应赔偿原告相应设备价值损失;2、判令被告沈志恒向原告支付至生效判决确认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为72,127.18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为5,285.17元),两项暂计金额共77,412.35元;3、判令被告沈志恒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因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为: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赔偿额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判令被告沈志恒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0,068元;5、判令被告沈振江对上述被告沈志恒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利星行公司自愿撤回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沈志恒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未付租金261,212.18元,判令被告沈志恒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迟延履行金(计至2016年10月31日)人民币43,982.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署编号为L03031412338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下:(1)原告依据被告沈志恒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的规格型号及机器编号分别为306E和FHL01164,并将该设备交付被告沈志恒;(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沈志恒,首付人民币46,118元,第1期至第6期租金为20,259元,第7期至第24期每期租金为14,545元,租赁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为止;(3)被告沈振江对被告沈志恒本合同项下一切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给被告沈志恒。根据合同第5.2条款,“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沈志恒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的第11条的约定,被告沈志恒因此违约。根据合同第11.3条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随时决定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权利(本项权利的行使不影响迟延履行金的连续计算);a、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b、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根据合同第11.6条约定:出租人因行使11.3a项权利而收回实际占有租赁物前,承租人应除本条上述约定承担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义务外,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租金及迟延履行金标准承担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和迟延支付该费用的迟延履行金;合同解除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及迟延履行金不因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被告沈志恒、被告沈振江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利星行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沈志恒、被告沈振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利星行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购买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明细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购买设备发票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用以说明案件事实,属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规则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利星行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9日。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等。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利星行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沈志恒(承租人)、被告沈振江(担保人)签订编号为L0303141233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郑州)有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机器编号、发动机编号分别为306E、FHL01164、8EG4856的液压挖掘机一台。交货地点为河南省伊川县,租赁起始日为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上记载的交付日期,租赁期间24个月,租金总额429,482元,合同签订之日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首付租金46,118元,剩余租金分24期(月)支付,第1-6期每期支付租金20,259元,第7-24期每期支付租金14,545元,每期分期租金于对应的月租期结束日支付。承租人还应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向出租人支付保险费7,566元、管理费3,514元、押金688元。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第11.1条约定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第一章合同明细表第8条约定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第一章合同明细表第7条约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留购价为688元。第8条约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为2%每月。融资租赁合同第11.3条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随时决定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权利(本项权利的行使不影响迟延履行金的连续计算):a、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b、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11.6条约定出租人因行使11.3a项权利而收回并实际占有租赁物前,承租人应除本条上述约定承担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义务外,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租金及迟延履行金标准承担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和迟延支付该费用的迟延履行金;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及迟延履行金不因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11.11条约定出租人为行使11.3项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下落或状况而支付的调查费、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费用、包装费、装卸费、停放费、将租赁物运输或移动至出租人或司法机关指定地点的运输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必要的维修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第20条保证担保条款协议约定被告沈振江同意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就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由原告加盖公章与被告沈志恒、被告沈振江签字确认。原告利星行公司还与案外人利星行机械(郑州)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利星行公司向利星行机械(郑州)有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机器编号为306E和FHL01164的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390,000元。在被告沈志恒向原告利星行公司支付首付租金46,118元、保险费7,566元、管理费3,514元、押金688元后,利星行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沈志恒交付上述租赁物。原告利星行公司当庭陈述,此后被告沈志恒并未按期支付租金,其仅还款122,151.82元后就再未付款。2015年10月29日,原告利星行公司与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律师费为9,668元。原告利星行公司替被告沈志恒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挖掘机投保。被告沈志恒、被告沈振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利星行公司与被告沈志恒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利星行公司按约向被告沈志恒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沈志恒有按约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沈志恒负有对其按约支付租金进行举证的责任,但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按期支付租金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利星行公司关于其并未按期支付租金,仅付款122,151.82元的全部陈述予以采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11.3条b款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的约定,其有权要求被告沈志恒支付全部租金及迟延履行金。全部租金总额为383,364元(20,259元×6个月+14,545元×18个月),其总共付款122,151.82元,其尚欠未付租金261,212.18元。关于迟延履行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明细表第8条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为2%每月的约定,结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和金额,被告沈志恒应付迟延履行金合计43,982.55元。综上,截止原告主张的期限,被告沈志恒应付未付租金261,212.18元、迟延履行金43,982.55元,合计305,194.73元。融资租赁合同11.11条明确约定为行使11.3条b款的权利时,出租人还应向承租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所向委托人开具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律师费为9,668元,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在9,66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沈振江与原告利星行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同意就利星行公司与被告沈志恒、被告沈振江订立的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沈振江应就被告沈志恒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租金及迟延履行金共计305,194.73元;二、被告沈志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668元;三、被告沈振江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9元、公告费950元,合计6,979元,由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沈志恒、被告沈振江负担6,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继祠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