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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争秋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争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主要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争秋,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争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8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给付赔偿金额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对方的交强险首先赔偿,剩余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均担;2、车损评估报告金额过高,明显超过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因此要求重新鉴定;3、评估费、拆解费等并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认为理应不予以赔偿。李争秋未发表答辩意见。李争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李争秋保险金62637元(李争秋车辆施救费700元、评估费2997元、拆解费5340元、车损5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李争秋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5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2016年10月16日19时30分许,案外人姚印臣驾驶冀J×××××号车辆沿静海区子牙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浙江道交口处时,撞沿浙江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得庆驾驶的上述被保险车辆,造成双方车损,李得庆、姚印臣及其乘车人李德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李争秋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李争秋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53400元(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53460元),另外李争秋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700元、评估费2997元、拆解费5340元,以上李争秋损失合计为62437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李争秋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李争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合计为62437元,李争秋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损失金额为62637属于计算错误,故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李争秋保险金62437元。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事故是双方事故,李争秋的损失首先应由事故对方的交强险首先赔偿,剩余部分双方均担。法院认为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经评估李争秋的车辆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对于李争秋的损失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全额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李争秋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事故有责方代位求偿。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车损评估金额过高,但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评估报告之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评估费、拆解费,拆解费过高,应包括在维修费中。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两项费用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且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争秋保险金人民币62437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李争秋的62×××12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二、驳回李争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元,由李争秋承担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双方均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涉诉事故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李争秋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事故有责方代位求偿。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价格评估结论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行为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评估程序和内容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拆解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评估费、拆解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1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