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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长福与毛珍兰、王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福,毛珍兰,王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414号原告:王长福,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珍兰,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王明月,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王长福与被告毛珍兰、王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珍兰、王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毛珍兰、王明月归还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毛珍兰、王明月承担。事实和理由:毛珍兰与王明月系夫妻关系。王长福与毛珍兰之间有亲戚关系。2012年12月24日,毛珍兰称需要资金周转,就向王长福借款40000元。王长福考虑到双方有亲戚关系,同时毛珍兰经营一家炮竹店,王明月系某某镇中心小学教师,就答应借款40000元给毛珍兰。毛珍兰收到借款后,向王长福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王长福人民币40000元整,双方并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经王长福多次索要,毛珍兰、王明月未予归还借款。故王长福诉至本院,请求判若诉请。毛珍兰、王明月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王长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长福身份证,证明:王长福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毛珍兰于2012年12月24日向王长福借款40000元;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借款发生时,毛珍兰与王明月系夫妻关系。毛珍兰、王明月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王长福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王长福所举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毛珍兰与王明月系夫妻关系。毛珍兰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4日向王长福借款40000元。同日,毛珍兰向王长福出具一张借款数额为40000元的借条。其后,经王长福催要,毛珍兰、王明月未予归还借款。故王长福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毛珍兰向王长福借款40000元,有其立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足予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毛珍兰获得借款后,虽经王长福催要,但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王长福要求毛珍兰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毛珍兰与王明月在借款期限内系合法夫妻关系,故,王明月对上述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珍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长福借款40000元;二、被告王明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毛珍兰、王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