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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木林与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林,苟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703民初944号原告:王木林,男,生于1962年1月16日,汉族,住址:山东省宁津县。委托代理人:汪宝,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燚,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苟勇,男,生于1971年9月18日,汉族,住址:四川省绵阳市。原告王木林与被告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木林的委托代理人杨燚、被告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6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新疆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材料销售,2014年被告在新疆���包装修工程时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共计欠下货款1164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待装修完成后一次性支付推诿,然而被告在装修完工后并未按时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苟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收到的材料及下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工程承包人,只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参与了合伙,负责材料的接受,故该款不应该其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苟勇承认原告王木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木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因购买装修材料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材料,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价款,其不支付价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付款义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木林材料款116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心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