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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6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创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创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6450号原告: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顺勇,总经理。被告:上海创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万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延龙,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创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陆叶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