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菊琴诉杨恒、段男男、马桂华、杨长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菊琴,杨恒,马桂华,杨长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字第24号原告:吴菊琴,女,1958年8月6日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杨恒,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庄河市被告:段男男,女,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现住庄河市被告:马桂华,女,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杨长旭,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吴菊琴诉被告杨恒、段男男、马桂华、杨长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翟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菊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恒、段男男、马桂华、杨长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菊琴诉称:被告马桂华、杨恒于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到期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恒与段男男、被告马桂华和杨长旭是夫妻关系。2015年10月4日,被告马桂华、杨长旭、杨恒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给被告杨恒承包的荒山栽种树苗,被告马桂华和杨恒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杨恒于2015年10月4日抬吴菊琴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期六个月,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借款人马华、杨恒,出借人吴菊琴。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已给付利息5400元。但没有偿还本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恒与被告段男男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恒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男男有还款义务。从被告出具的欠条的看,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恒、段男男、马桂华、杨长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恒、段男男、马桂华、杨长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菊琴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4月4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恒、段男男、马桂华、杨长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振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