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勃然、黄世钦等与刘国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勃然,黄世钦,黄繁荣,马繁龙,黄丽珍,刘国奖,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285号原告李勃然,男,汉族,1919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黄世钦,男,汉族,1950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黄繁荣,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马繁龙,男,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黄丽珍,女,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原告黄繁荣是原告李勃然、黄世钦、马繁龙、黄丽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国奖,男,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四会市,。原告李勃然、黄世钦、黄繁荣、马繁龙、黄丽珍诉被告刘国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珍、黄世钦、黄繁荣(又是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奖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9时10分,刘国奖驾驶粤H×××××号摩托车在清塘红绿灯十字路口,与我母亲(李清)发生碰撞,造成我母亲(李清)不治身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四会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协商,刘国奖须赔偿我们15万元,并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10万元,剩余5万元分四年支付,每年11月11日前支付12500元,现在2016年11月11日期限已过,刘国奖不按协议书的时间给付,并且不听电话,由于刘国奖已违约,请求法院一次性追收5万元赔偿款,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诉讼费。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协议书。(没有原件)3、立案告知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9时10分许,驾驶人刘国奖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商业大道由四会市政府往东城加油方向行驶,途径清塘红绿灯十字路口时冲红灯左转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18线160KM+50M处时,碰撞由路左往路右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清,造成李清伤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奖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勃然是死者李清的父亲,原告黄世钦是死者李清的丈夫,原告黄繁荣、马繁龙(福建省平和县秀峰派出所证明其又名黄繁龙)、黄丽珍是死者李清的子女。于2015年11月6日上述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黄繁荣与被告刘国奖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由刘国奖赔偿李清家属共计15万元,作为李清在该事故中造成死亡的全部赔偿款,已支付的费用不再作计算,双方同意款项分期支付,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10万元,剩余5万元分四年支付,每年11月11日前支付12500元。尸体检验费、车辆检验费由刘国奖方支付。李清生前抢救费由家属自行支付……”。被告刘国奖支付10万元后,没有按协议约定在2016年11月11日前支付12500元,此后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被告刘国奖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其对原告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刘国奖、黄繁荣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就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其他违反法律的情形,而从本案原告的主张可知,各原告是李清的亲属,对原告黄繁荣与被告刘国奖达成协议没有异议,故刘国奖与黄繁荣的调解协议有效,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刘国奖逾期没有按照协议书来履行其义务,没有向原告说明逾期履行的合理原因及取得原告同意延期,原告有权解除原分期支付赔偿款的协定,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永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