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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0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林开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王卫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林开平,王卫国,王卫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0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保险大厦。主要负责人:苏大存,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开平,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士诚,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国,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华,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汕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开平、王卫国、王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汕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林开平提供的租房协议和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居民居住状况的法定认定机构是居民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林开平的伤残赔偿金。林开平辩称,本人自2006年即来金坛,此后一直生活、工作在金坛。2013年9月3日办理了暂住证,先在经济开发区中塘桥的成泰服装厂上班,事故发生时,我已转到金坛城区的涵黛服饰厂上班约半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卫国、王卫华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林开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卫国、王卫华、人保汕头公司赔偿林开平的交通事故损失998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林开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196.98元,认定林开平的医疗费为4196.98元。2.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林开平营养期以60日为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林开平的营养期为60日,按本地一般标准12元/天计算。人保汕头公司以没有医嘱为由不认可营养费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3.林开平称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5元,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人保汕头公司提出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符合有关标准,予以认定。4.林开平主张其任职于金坛涵黛服装厂,并提供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人保汕头公司提供的询问林开平的笔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此,林开平诉称的误工损失予以认定。5.林开平提供了其与蒋晓南的租房协议和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五联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在该村居住。租房协议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林开平受伤时居住在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五联村,其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6.根据林开平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林开平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前往医院治疗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100元。7.林开平主张车辆修理费为850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定。人保汕头公司未提供反证证明车损不存在或车损少于850元,故人保汕头公司以林开平未提供车辆损失定损单为由不认可车辆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林开平的损失具体如下表: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4196.98元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按住院时间4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72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60日,按本地一般标准12元/天计算护理费180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30日,按本地一般标准60元/天计算误工费13168元根据工资表、工资证明,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残疾赔偿金74346元期限按20年,十级伤残按10%,根据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计算,37173元×10%×20﹦74346元。交通费100元酌定鉴定费2520元按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850元按发票施救停车费200元按发票合计97972.9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致人伤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林开平和王卫国分别驾驶车辆相撞,致林开平受伤,王卫国应按责任赔偿。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开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及人保汕头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予以认定。王卫国驾驶的苏D×××××号摩托货车在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林开平的损失依法由人保汕头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汕头公司提出其按保险合同赔偿时,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予以支持。该10%的医疗费由王卫国按责任赔偿35%。人保汕头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予以采纳。鉴定费由王卫国按责任赔偿35%。施救费是对林开平的车辆进行施救产生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范围,人保汕头公司应予赔偿。人保汕头公司不同意承担施救费,没有说明理由,不予采纳。王卫国已赔偿林开平的损失164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由人保汕头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王卫华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林开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未说明理由,不予采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赔偿林开平的交通事故损失95033.28元,其中支付给林开平94820.18元(包括王卫国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2元),支付给王卫国213.1元(已扣除王卫国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2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林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8元,由林开平负担746元,王卫国负担402元。二审中,林开平提交了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和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暂住登记信息表,证明其于2013年9月3日办理了暂住证。人保汕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住证是一年换一次,因此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林开平居住在金坛区。王卫国、王卫华对林开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林开平为了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为了证明其在常州市金坛区工作、生活,提交了租房协议、租住所在地村委证明、所在企业的证明材料、《暂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人保汕头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林开平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人保汕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人保汕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