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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万军与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军,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773号原告:张万军,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国庆,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万军与被告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军、被告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289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国庆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6850元,约定月息2%,到期后向被告索要未果。国庆辩称,对原告出示的欠据没有异议,我同意给付欠款,但没有约定利息,现在无力偿还,年底给付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被告国庆从原告张万军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6850元,约定月息2%,2016年12月1日还款。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欠据1枚。本院认为,原告张万军与被告国庆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国庆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并按约定支付未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万军货款26850元;二、被告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万军违约金元2148元(26850元/月×0.02×4个月)。案件受理费524.95,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2.48元,由被告国庆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玲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