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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计福明与杨建兴、王彩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福明,杨建兴,王彩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776号原告:计福明,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丹,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振磊,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兴,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王彩香,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计福明为与被告杨建兴、王彩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兴、王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建兴、王彩香支付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5%自2016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18日,为1868元);2.诉讼费由杨建兴、王彩香承担。事实和理由:计福明与杨建兴、王彩香一直有生意往来,截止2016年11月19日,二人共拖欠计福明货款二十几万元,在计福明多次要求下,杨建兴写下了“杨建兴欠计福明布款15万元,¥拾伍万元正”的欠条一张。但事后经计福明多次催讨,杨建兴、王彩香未支付。遂诉讼。原告计福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建兴结欠计福明布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建兴、王彩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计福明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杨建兴、王彩香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计福明与杨建兴有生意往来,杨建兴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结欠计福明布款150000元,但事后计福明多次催讨,杨建兴仅支付7000元,剩余143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计福明与杨建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计福明向本院提交《欠条》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同时亦证明了欠款金额,虽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但杨建兴久拖未付,实属不当;计福明自认杨建兴已经给付7000元货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计福明请求杨建兴履行债务,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另计福明要求杨建兴自2016年11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计福明也未提交向杨建兴催讨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14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副本送达杨建兴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福明另要求王彩香与杨建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计福明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兴、王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计福明货款1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副本送达杨建兴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计1669元,由被告杨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