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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执3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小峰与黄志拔故意伤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小峰,黄志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4执330-2号申请执行人黄小峰,男,汉族,1991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黄志拔,男,汉族,1987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黄志拔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黄志拔赔偿申请执行人黄小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270.98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付。因被执行人黄志拔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小峰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黄志拔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黄志拔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黄志拔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黄志拔报告财产。被执行人黄志拔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派员依法到被执行人黄志拔住所地予以查找及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未果。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将被执行人黄志拔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经查被执行人黄志拔在和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平县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等部门无房屋产权、工商注册等登记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黄小峰,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志拔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申请执行人黄小峰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黄志拔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黄志拔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黄小峰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黄志拔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624执3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黄小峰发现被执行人黄志拔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黄志拔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朝辉审判员  叶冠中审判员  王冠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邓翠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