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宏、张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张毅,岳运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运盛,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花土沟镇。上诉人张宏、张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6)青2893民初2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宏、张毅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于2014年2月搬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邮局居住,该案应当由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6)青2893民初20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属于茫崖矿区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向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海生审判员 杨振华审判员 尤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褚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