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书淦田祚杰等与巫山县渝安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万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祚杰,杨书卿,杨书银,杨书刁,杨书淦,王万周,巫山县渝安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3707号原告:田祚杰,男,193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杨书卿,男,汉族,1962年1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杨书银,男,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杨书刁,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杨书淦,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金(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周,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巫山县渝安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聚鹤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74850842W。法定代表人:谭仁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神女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56209728T。负责人:税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朝(系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祚杰、杨书卿、杨书银、杨书刁、杨书淦与被告王万周、巫山县渝安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渝安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田祚杰、杨书卿、杨书银、杨书刁、杨书淦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称财保巫山支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要求追加财保巫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日追加财保巫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3日,田祚杰、杨书卿、杨书银、杨书刁、杨书淦提出申请,要求对杨诗秀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日,王万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杨诗秀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致伤即与腰二椎骨折治疗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5日收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书银、杨书淦及田祚杰、杨书卿、杨书银、杨书刁、杨书淦的诉讼代理人魏明金、被告王万周、被告渝安公交公司诉讼代理人陶忠会、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黄元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祚杰、杨书卿、杨书银、杨书刁、杨书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天×100元=10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天×40元=4320元;交通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额:25147元×5=125735元;丧葬费:4738元×6月=28428元;共计281183元。庭审时,五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诉请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天×100元=10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天×50元=5040元;交通费:5000元;验伤费:100元;死亡赔偿金额:25147元×5=125735元;丧葬费:4738元×6月=28428元;共计282263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田祚杰系本案受害人杨诗秀之夫,原告杨书卿、杨书银、杨书刁、杨书淦系受害人杨诗秀之子,属于受害人杨诗秀的近亲属。2015年11月14日13时,被告王万周驾驶被告巫山县渝安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渝F097**中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二坪子方向向水井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唐街道绿豆包小区变电站门口时,受害人杨诗秀在道路正常行走时与渝F097**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诗秀受伤。杨诗秀受伤后,原告将其送至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后,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因交通事故受伤长期卧床,导致之后的一系列并发症,而后7次分别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万州三峡医院、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6日身亡。原告多次与被告王万周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王万周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渝安公交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F097**中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金额除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3日之间发生的费用外,其余的赔偿项目与本案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均不应该对没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和验伤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因原告的赔偿金额不会超过交强险,因此我们对商业险不作答辩。被告渝安公交公司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因本案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因此被告渝安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2、若有赔偿金额,按照渝安公司与王万周的内部合同约定,应当由王万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万周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和渝安公司的答辩意见,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依法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13时40分,王万周驾驶的渝F097**中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二坪子方向向水井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唐街道绿豆包小区变电站门口时,遇行人杨诗秀从道路上往道路人行道上走的过程中,失去重心向后倒地,渝F097**中型普通客车在避让过程中,与倒地的行人杨诗秀发生接触,造成杨诗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6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意外事故,驾车人王万周及行人杨诗秀均不负此次道路交通意外事故的责任。杨诗秀于2015年11月14日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日,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424.6元、交通费(救护车)60元、放射费118元、挂号费12.5元、2015年11月23日验伤费100元。住院19天的护理费19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50元。杨诗秀于2016年先后到万州三峡中心医院、重庆西南医院、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7次住院治疗89天,共用医疗费103375.4元,于2016年9月26日死亡。王万周驾驶的渝F097**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渝安公交公司,渝安公交公司将该车在财保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零时至2016年6月29日24时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杨诗秀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王万周申请杨诗秀的住院医疗费中于交通事故致伤即与腰二椎骨折治疗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2017年3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493号)载明:鉴定结论一、被鉴定人杨诗秀的死亡与交通无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杨诗秀2016年的7次住院其疾病均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原告杨书淦缴纳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万周缴纳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杨诗秀于2015年11月14日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日,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555.10元(包括放射费118元、挂号费12.5元)交通费(救护车)60元、验伤费1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被告无异议,应列入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五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万周支付鉴定费1500元,属于五原告和被告王万周为实现自己的权利,举证支出的费用,由五原告和王万周分别承担自己支出的鉴定费。五原告主张2016年杨诗秀七次住院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因杨诗秀的死亡与交通无因果关系,杨诗秀2016年的7次住院其疾病均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2960元。财保巫山支公司赔偿后,医疗费2555.10(3555.10-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验伤费100元,合计3605.10元,因驾车人王万周及行人杨诗秀不负此次道路交通意外事故的责任,按照公平原则,由被告王万周和五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王万周承担1802.55元,五原告承担1802.55元,王万周承担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渝安公交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祚杰、杨书卿、杨书银、杨书刁、杨书淦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2960元。二、由被告巫山县渝安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祚杰、杨书卿、杨书银、杨书刁、杨书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验伤费1802.55元。三、驳回田祚杰、杨书卿、杨书银、杨书刁、杨书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田祚杰、杨书卿、杨书银、杨书刁、杨书淦负担803元,由巫山县渝安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巫山县渝安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田祚杰、杨书卿、杨书银、杨书刁、杨书淦。原告田祚杰、杨书卿、杨书银、杨书刁、杨书淦支付鉴定费1500元,由田祚杰、杨书卿、杨书银、杨书刁、杨书淦承担。被告王万周支付鉴定费1500元,由巫山县渝安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丁发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