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卢少斌与卢琴雄、郑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少斌,卢琴雄,郑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531号原告:卢少斌,女,1964年8月3日,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羽,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住霞浦县,系卢少斌儿子。被告:卢琴雄,男,1966年1月2日,汉族,住霞浦县。被告:郑秀玲,女,1966年8月26月,汉族,住霞浦县,系被告卢琴雄的妻子。原告卢少斌与被告卢琴雄、郑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少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琴雄、郑秀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少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卢琴雄、郑秀玲共同偿还卢少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卢琴雄、郑秀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卢琴雄、郑秀玲夫妻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卢少斌借款本金50000元;卢琴雄、郑秀玲口头表示若未及时还款,同意每月按2%计息,并承诺于2014年底一次性清偿;卢琴雄、郑秀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后停止付息,也没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起诉法院。卢琴雄、郑秀玲未作答辩。卢少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卢少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1张,其内容:兹本人收卢少斌五万元人民币整,卢琴雄、郑秀玲2013年4月29日;证明卢琴雄、郑秀玲向卢少斌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卢琴雄、郑秀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卢少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卢琴雄、郑秀玲夫妻向卢少斌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卢琴雄、郑秀玲夫妻向卢少斌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确定的按照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卢少斌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卢琴雄、郑秀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引发的不利后果,由卢琴雄、郑秀玲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琴雄、郑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卢少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卢少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卢琴雄、郑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树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梦晴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