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立民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立民,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特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企业职工,住贵阳市南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立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黔2726刑初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立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孙立民,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孙立民与被害人吴某1(女,1988年5月8日生)、张某、伍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孙立民驾驶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被害人吴某1和张某、伍某由贵阳市沿“兰海”高速公路向某波县小七孔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50分许,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独山县境内1609Km+800m处时,未��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导致车辆碰撞同向道路右侧护栏后冲出道路外,造成吴某1当场死亡和张某、伍某受伤以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案发后,被告人孙立民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抢救伤员,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机关民警查获。被告人孙立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孙立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伍某、张某、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车体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综合性能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凡进必查”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2以及被告人孙立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立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立民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系职务行为,赔偿应由公司承担;且不存在酒后驾驶、超速驾驶、疲劳驾驶等情形,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立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孙立民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立民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孙立民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系职务行为,赔偿应由公司承担;且不存在酒后驾驶、超速驾驶、疲劳驾驶等情形,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是职务行为,但并不影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财物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应公司赔偿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已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当,故其上诉主张量刑过重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莎审判员 姚清明审判员 邹明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敏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