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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陶锋与胡禄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锋,胡禄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505号原告:陶锋,男,生于1972年8月13日,汉族,住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禄祥,男,生于1969年5月12日,汉族,住洛南县。原告陶锋与被告胡禄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禄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早年在麻坪镇政府工作时认识,被告从2013年开始,以承包工程为由,先后七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175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原告从2014年开始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2015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让原告走司法程序。2016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为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证明七次共借原告317500元属实。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胡禄祥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禄祥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6500元,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500元,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1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1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七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2‰,除过2014年1月23日所借81000元外,其余六次借款,在借款当时原告均按约定利率预先扣除了半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声明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属实,并建议原告走司法程序。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75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七份、证明一份,声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禄祥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七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但原告在其中六次借款中均预先扣除了半年的利息,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因此2013年11月24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4128元,2013年12月9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672元,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3872元,2014年1月7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3264元,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328元,2014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208元,七次借款本金总计认定为300472元,由被告予以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禄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陶锋借款本金300472元,并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其中24128元本金的利息至还款之日,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其中10672元本金的利息至还款之日,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其中33872元本金的利息至还款之日,从2014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其中93264元本金的利息至还款之日,从2014年1月21起按月利率12‰支付其中47328元本金的利息至还款之日,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其中81000元本金的利息至还款之日,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其中10208元本金的利息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原告负担205元,由被告负担2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