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海城、余琪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城,余琪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3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城,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余琪美,女,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城、余琪美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聚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城、余琪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以来,被告人杨海城、余琪美在安溪县城厢镇古山村飞跃物流公司4层401室租房内,通过微信加好友的方式,谎称能办理微信“微粒贷”贷款,骗取被害人李某等人的押金等93,113.84元转入其掌控的支付宝和微信账户内。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并被扣押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7部、手机卡35张、卡槽14张、银行卡5张、网银1个。已查明被害人李某被骗1,946元。2017年3月31日,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余琪美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城、余琪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一)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截图、微信红包截图、抓获经过、抓获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海城、余琪美的供述;(二)安溪县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城、余琪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城、余琪美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海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琪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海城、余琪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海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余琪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三、追缴被告人杨海城、余琪美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3,113.84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李程玉被骗1,946元。余款91,167.84元,因未查到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没收被告人杨海城、余琪美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水金人民陪审员 杨华燕人民陪审员 柯天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瑜芳书 记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