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艾拉吉·萨依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拉吉·萨依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拉吉·萨依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拉吉·萨依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拉吉·萨依提及其辩护人陈峰、翻译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艾拉吉·萨依提至本市徐汇区梅陇路龙州路路口,趁被害人郭某骑自行车不备之际,窃得郭某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64G,港版)一部(价值人民币2900元),并将赃物转移给同伙,由同伙携赃逃逸。艾拉吉·萨依提在逃离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艾拉吉·萨依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拉吉·萨依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拉吉·萨依提到案后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期间又能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艾拉吉·萨依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艾拉吉·萨依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曾翻供,但现又能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手机账户信息、监控录像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艾拉吉·萨依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拉吉·萨依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期间又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拉吉·萨依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