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林素仙与王川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仙,王川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524号原告:林素仙,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程度,系温县番田镇前杨垒村人,现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川峰,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本科文化程度,住温县。原告林素仙与被告王川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3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仙的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王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196.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王川峰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行人林素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素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川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素仙住院治疗12天,被告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002.12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2.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合计66196.2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发生纠纷。被告王川峰辩称,1、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和护理费。2、答辩人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2、原告住院登记的地址是农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3、答辩人没有对原告精神进行语言、行为等方式的侵害,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4、二次手术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应予驳回。5、答辩人家庭比较困难,爱人没有工作,××,答辩人无力承担巨额的赔偿数额。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林素仙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王川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影像学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护理情况;3、2016年11月22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元;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6、张中秋、林世金的户口本、林奎山的身份证、温县招贤乡上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及被扶养人、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王川峰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户口有异议,户口本上加盖的是温县番田镇派出所的章,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2、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二)围绕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所举户口本记载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而且原告在温县县城长期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4月20日20时50分许,王川峰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温县第三实验小学门前路上与行人林素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素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川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林素仙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由张中秋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王川峰支付。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外科颈闭合粉碎性骨折、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为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检查伤情,原告林素仙支付医疗费190元。2016年11月22日,温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林素仙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4000元。3、2016年11月8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林素仙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林素仙肢体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林素仙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林素仙的父亲林奎山出生于1931年1月29日,次子张嘉淇出生于2004年4月21日。原告姊妹四人。本院认为,被告王川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林素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素仙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川峰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天,计款36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2天,计款120元。4、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故其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51152元(25576元×20年×10%)。(2)被扶养人林奎山的生活费按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的标准计算5年,计款985.88元。被扶养人张嘉淇的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的标准计算6年,计款5146.2元。(3)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32.08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57284.08元。6、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7、鉴定费700元。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根据医疗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属后续治疗费,该费用4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64654.08元,被告王川峰应予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川峰应赔偿原告林素仙损失6465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林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林素仙负担16元,被告王川峰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524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