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杨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芜湖华���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主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芜湖市芜湖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金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俊在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奎湖搅拌站内,因公司债务问题与被害人盛某发生口角,杨俊用手中玻璃水杯将盛某脸部砸伤。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盛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俊于当晚主动至南陵县公安局奎湖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俊因用玻璃杯砸伤盛昌明被南陵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杨俊与被害人盛某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江某、韩某、汪某、李某的证言;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南)公(物)鉴(伤)字【2017】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俊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俊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金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先宏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