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艳旭与固原市原州区特福莱汽车连锁服务中心、张国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旭,固原市原州区特福莱汽车连锁服务中心,张国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321号原告:杨艳旭,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硖洲乡新庄村安塘垅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605233234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芸,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彭阳县人,居民,住宁夏彭阳县古城镇街道居委会***号,系杨艳旭妻子(特别授权)。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410290840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特福莱汽车连锁服务中心。住址,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平朔路。经营者:王文学,系该中心负责人。被告:张国鹏,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派胜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007022811原告杨艳旭诉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特福莱汽车连锁服务中心、张国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芸、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特福莱汽车连锁服务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6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国鹏系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特福莱汽车连锁服务中心经营者,2015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车辆美容技师,劳务费按天计算按月发放,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按时向原告发放劳务费用。2016年10月,被告将其经营的固原市原州区特福莱汽车连锁服务中心转让给第三方,但未将原告7、8月份的劳务费用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不支付。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特福莱汽车连锁服务中心辩称,我与被告张国鹏签订的转让协议是2016年10月1日,而原告起诉七、八月份的工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国鹏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固原特福莱公司七、八月份两个月员工工资表复印件,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特福莱汽车连锁服务中心提供的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原、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鹏系固原市原州区特福莱汽车连锁服务中心经营者,2015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车辆美容技师,劳务费按天计算按月发放。2016年9月25日,被告张国鹏将其经营的固原市原州区特福莱汽车连锁服务中心转让给第三方王文学,2016年11月3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名称未变。转让之前的员工工资由被告张国鹏负责发放。被告张国鹏欠原告7、8月份的劳务费用应是6237.00元。原告在八月份修车欠被告张国鹏600.00元的修理费,且同意抵消600.00元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鹏支付除修理费外下欠原告的劳务费563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国鹏经营的固原市原州区特福莱汽车连锁服务中心做车辆美容技师并按时发放工资。在被告张国鹏将其经营的固原市原州区特福莱汽车连锁服务中心转让给他人时,应当结清所欠原告的工资即劳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鹏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鹏将其经营的固原市原州区特福莱汽车连锁服务中心转让给第三方王文学并进行了变更登记,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2016年10月1日以前的债务由被告张国鹏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已变更登记的固原市原州区特福莱汽车连锁服务中心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国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张国鹏个人经营的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张国鹏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不得无故拖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艳旭劳务费5637.00元;二、驳回原告杨艳旭要求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特福莱汽车连锁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国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