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杜某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某号。2011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陕西师范大学长安校区伺机盗窃。发现校内图书馆南边路边的自行车停放处放有一辆黑色的“美利达”挑战者350自行车,遂用随身携带剪钳将车锁剪断,准备骑车离开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及保安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美利达”挑战者350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海荣审判员 何向阳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