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窦应山与被上诉人李汉华、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应山,李汉华,张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应山,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黄依林,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华,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波,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窦应山因与被上诉人李汉华、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应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依林、被上诉人李汉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成、被上诉人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窦应山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971元,其中误工费20227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845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窦应山、张明共同承担;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取道大河坎镇江南西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时避让行人驶入路中靠左与由北向南李汉华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及李汉华头部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汉华受伤倒地,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鼻骨骨折;蝶窦积液;枕骨骨折;颜面部血肿并皮肤挫伤;面部穿刺伤等。原告李汉华共计住院治疗78天,产生医疗费80855.96元。2016年7月15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69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汉华重型颅脑挫伤(开颅血肿清除、颅骨缺损钛网修补、钛网排斥取除手术治疗),现双侧额叶脑软化灶形成,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6年2月24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3]第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汉华无责任。经查确认原告李汉华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085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20227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845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租床费22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0348.96元。另查明,被告张明系被告窦应山所经营塑料厂的雇员,被告张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被告窦应山所有,事故当天,被告张明驾驶事故车辆为被告窦应山转料,在前往加油站加油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李汉华系城镇居民,受伤前于陕西瑞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分割师,月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至今。原告李汉华住院期间除被告窦应山雇请护工护理14天外,其余时间均由原告女儿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窦应山向原告垫支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5020元,被告张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鉴定费、租床费共计44677.9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明在为雇主窦应山提供劳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窦应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窦应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窦应山系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管理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汉华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明为被告窦应山所经营的塑料厂转料过程中,属于被告窦应山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对被告窦应山辩称其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车系他人所有,被告窦应山在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询问笔录中均认可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被告张明辩称原告李汉华应当返还自己27天护理费用之观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之观点,原告李汉华所在的梁山镇中嘴村于2013年6月25日集体转为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对原告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认定2000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窦应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汉华120000元;冲抵被告窦应山已垫付的45020元,应由被告窦应山再支付给原告李汉华74980元。二、由被告窦应山与被告张明连带赔偿原告李汉华80348.96元(被告张明在支付赔偿款时应扣减其已经垫付的44677.96元)。三、驳回原告李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691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窦应山、张明共同负担。上诉人窦应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邓彦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汉华120000元,由张明赔偿李汉华80348.9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本案中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南郑县汉山镇齐力村村民邓彦军,有购车发票为据。邓彦军在两年前外出务工时,将其所有的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寄存在上诉人之处,由于邓彦军长期没有回家,该机动车由上诉人临时管理,上诉人没有权利和义务申领牌照,参加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邓彦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汉华的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行为不在上诉人给其安排的工作范围之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明虽系雇佣关系,但上诉人并未雇佣其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也不在上诉人给其安排的工作范围内,上诉人也尽到了车辆管理义务,被上诉人张明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汉华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公平、公正。事发时,张明系被答辩人雇员,所驾驶的车辆系被答辩人所有,并由被答辩人提供给张明从事雇佣活动,有张明及被答辩人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被答辩人称车辆是邓彦军所有,但被答辩人使用该车辆,没有上牌或投保交强险,被答辩人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车辆系邓彦军所有。被答辩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明答辩称,答辩人系窦应山的雇员,事发当天,窦应山安排答辩人外出转运废品,并受被答辩人安排为其转运车辆加油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涉案车辆长期由窦应山使用并未听说过该车辆系他人所有,而且该车主要用于被答辩人的废品转运。因此该车辆的所有人为窦应山,且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书中也已经认定该车辆系窦应山所有,应由窦应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窦应山提交了四张肇事车辆的照片,证明该车的车牌号与邓彦军的购车发票一致,说明该车辆系邓彦军所有。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诉人窦应山询问,窦应山陈述:张明于2016年1月8日到自己所开的塑料厂干活,干一些杂活,每天给发90元工资,干一天有一天的钱。事故车辆系自己所有,用于其所开的塑料厂转运材料。事故发生当天,是他安排其雇员张明驾驶车辆去废品收购站转运材料到塑料厂,他自己骑二轮电动车带路,二人在收购站转运材料未果便去加油站加油,后张明先行驾驶该车辆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他自己骑电动车随后赶至案发现场。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车辆为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张明务工处老板窦应山所有。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事故车辆所有人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提出,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南郑县汉山镇齐力村村民邓彦军,有购车发票为据。经查,事故车辆系2014年6月以4000元价格购买的新车,不久便归窦应山使用,时间长达2年之久,邓彦军及其其亲属一直未主张该车辆所有权,购车发票却在窦应山处,窦应山认为邓彦军为该车辆所有人明显不合常理。况且,窦应山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亦承认该车辆为其自己所有;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车辆系窦应山所有,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核。故原审认定窦应山为该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为他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张明的行为是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问题。经查,窦应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张明为其塑料厂干杂活的工人,每天给张明发90元工资,干一天活便有一天工资,上诉人窦应山与张明存在雇佣关系。案发时,张明按窦应山的指示先去塑料厂拉运材料未果,后又去加油站加油,在返回途中发生事故,窦应山骑电动车随张明同行,张明的行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窦应山主张不承担雇主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窦应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上诉人窦应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于云江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洁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