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8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开佑与郑时中杨小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91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佑,郑时中,杨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8239号原告:吴开佑,女,汉族,1980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郑时中,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6********。被告:杨小琴,女,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6********。原告吴开佑与被告郑时中、杨小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装饰装修合同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思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思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存秀、李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佑、被告杨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时中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佑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郑时中于2012年先后承包了江津区慈云小学、柏林中学、陈麻路建筑和装修工程,其间,原告应被告郑时中之约为被告郑时中做彩钢棚、塑钢窗,出挖机为被告郑时中承接公路工程修路等。工程完工后,被告郑时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郑时中尚欠原告68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2016年初,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元。由于二被告是夫妻,被告郑时中出具《欠条》所欠原告的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8000元;并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杨小琴辩称:我与被告郑时中已于2016年4月18日离婚,离婚协议已明确一切债权债务归被告郑时中。原告吴开佑与被告郑时中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我并不清楚,且家庭生活的费用均是由我承担,这有交纳水电气费的收据为证。综上,原告起诉的款项与我无关,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吴开佑与被告郑时中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郑时中租用原告挖机在被告郑时中承接的陈麻路工程施工,至2013年夏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郑时中应支付原告机具租赁费82065元。2013年初,被告郑时中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郑时中在重庆市江津区柏林中学承接的工程安装彩钢棚,面积772平方米,经原告与被告郑时中结算,价款为65620元。2014年夏,被告郑时中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郑时中在重庆市江津区慈云小学承接的工程安装塑钢窗,面积203.31平方米,经原告与被告郑时中结算,价款为30496.50元。原告在安装塑钢窗期间,还为被告郑时中垫资购买彩钢瓦,价款1693元。上述被告郑时中共计应支付原告179874.5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郑时中就该款仍欠原告的金额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吴开佑材料工程款68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付清。2016年初,被告郑时中又支付原告10000元,现仍欠580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郑时中与被告杨小琴原系夫妻,2016年4月18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债权债务:由于婚后女方在家带孩子,一切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开佑提供的《欠条》,被告杨小琴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时中出具《欠条》所欠原告吴开佑的款项应予支付。对被告杨小琴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郑时中所负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也不符合本案的情形,故被告杨小琴应与被告郑时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欠款58000元的责任。至于被告杨小琴辩称,其与郑时中离婚时已明确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郑时中承担,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与其无关的理由,因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悖而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由于被告郑时中在出具《欠条》时承诺,欠款在2015年3月25日付清,被告逾期未付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时中、杨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开佑欠款58000元。二、被告郑时中、杨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开佑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郑时中、杨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思远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