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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谢裕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裕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刑初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裕林(绰号黄毛儿),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忠县。200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2008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裕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裕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谢裕林在重庆市忠县盗窃作案11次,涉案金额共19797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裕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被部分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裕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谢裕林在重庆市忠县盗窃作案11次,涉案金额共计1979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谢裕林在忠县忠州街道水务局对面“食自皆”饭店内盗走被害人伯某现金3700元。2.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谢裕林在忠县忠州街道广场西路中国电信电视宽带服务中心门市内盗走被害人陶某现金1700元。3.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谢裕林在忠县忠州街道中博大道10号附17号“统统养生馆”门市内盗走被害人周某现金500元。4.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谢裕林在忠县忠州街道健康路25号附l号“权健火疗”调理店门市内盗走被害人牟某现金1600元及手包1个。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包价值30元。被盗手包及包内物品、现金106元已发还被害人牟某。5.2016年9月3日,被告人谢裕林在忠县忠州街道东坡梯道2号附13号“老皮匠鞋业”门市内盗走被害人黄某现金2000元。6.2016年9月5日,被告人谢裕林在忠县忠州街道健康路50号“容艺理发”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现金2000元。7.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谢裕林在忠县忠州街道乐天支路10号附12号“爱尚贝贝”门市内盗走被害人方某现金2000元。8.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谢裕林在忠县忠州街道二小红绿灯附近“肠来肠往”饭店内盗走被害人潘某现金1800元。9.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谢裕林在忠县忠州街道果园路113号附1号“宏盛电脑”店内盗走被害人田某现金400元。10.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谢裕林在忠县忠州街道人民路114号木材门市内盗走被害人孙某现金2000元及手包1个。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包价值30元。被盗手包及包内物品、现金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孙某。11.2016年9月一天,被告人谢裕林在忠县忠州街道中博大道23号附20号“格林凯”装饰店内盗走被害人熊某现金2000元及手包1个。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包价值37元,已发还被害人熊某。被告人谢裕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裕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视频,证人李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伯某、陶某、周某、牟某、黄某、陈某、方某、潘某、田某、孙某、熊某的陈述,被告人谢裕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裕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7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谢裕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并应被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裕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评价。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裕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裕林继续退赔被害人伯某三千七百元、陶某一千七百元、周某五百元、牟某一千四百九十四元、黄某二千元、陈某二千元、方某二千元、潘某一千八百元、田某四百元、孙某一千七百元、熊某二千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剑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人民陪审员  罗文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宛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