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山东锦昊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盐城景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俞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锦昊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盐城景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俞红波,李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3097号原告:山东锦昊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寿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083962415J。法定代表人:张启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景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耦耕镇中小企业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695467167R。法定代表人:黄胜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红波,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李莉,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射阳县。系被告俞红波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杨,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锦昊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锦昊公司)与被告盐城景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景欣公司)、俞红波、李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锦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被告盐城景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被告俞红波、李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锦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62641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起,原告山东锦昊公司与被告盐城景欣公司签订无纺纸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山东锦昊公司供应无纺纸,被告盐城景欣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盐城景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26412.50元。被告盐城景欣公司股东俞红波、李莉存在抽逃出资及经营混同情况,被告俞红波、李莉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但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盐城景欣公司辩称:原告山东锦昊公司与被告盐城景欣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属实,但对于货款金额须对账确认。原告山东锦昊公司至今未开增值税发票,我公司要求原告山东锦昊公司开具发票。被告俞红波辩称:俞红波、李莉作为公司股东并没有抽逃出资行为。且盐城景欣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财务制度。俞红波、李莉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并无过错行为,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盐城景欣公司现有三名股东。被告李莉辩称意见同被告俞红波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山东锦昊公司与盐城景欣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盐城景欣公司从山东锦昊公司购买无纺纸,合同对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均作出约定。此外,合同还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费用分担、验收标准及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后山东锦昊公司与盐城景欣公司多次发生无纺纸的买卖业务。截至2016年5月27日,经双方对账,盐城景欣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1626412.50元。对此,山东锦昊公司提交合同书一份、对账单一份予以证实。盐城景欣公司、俞红波、李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盐城景欣公司辩称在2016年5月27日对账后又向山东锦昊公司的业务员孙强支付货款100000元。山东锦昊公司对盐城景欣公司支付1000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盐城景欣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山东锦昊公司主张俞红波、李莉作为股东对盐城景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俞红波、李莉不予认可。山东锦昊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俞红波、李莉系夫妻关系。盐城景欣公司系俞洪波于2009年9月27日成立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出资额为10000000元。2010年6月5日,俞红波与李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俞红波将其在盐城景欣公司的股权中的2000000元转让给李莉。2010年6月12日,盐城景欣公司变更为股东为俞红波、李莉的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2016年12月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俞红波、李莉、黄胜明。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锦昊公司与被告盐城景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盐城景欣公司与原告山东锦昊公司就货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后,应当按照确认的金额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盐城景欣公司虽辩称在双方对账后又向原告山东锦昊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但原告山东锦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盐城景欣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盐城景欣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山东锦昊公司诉求被告盐城景欣公司支付货款16264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盐城景欣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以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盐城景欣公司的股东俞红波、李莉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无证据证明被告盐城景欣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及经营混同的事实。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俞红波、李莉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原告山东锦昊公司诉求被告俞红波、李莉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景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锦昊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264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山东锦昊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8元,减半收取计97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盐城景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召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