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胡敏与徐祥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徐祥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胡敏,徐祥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胡敏,徐祥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胡敏,徐祥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409号原告:胡敏,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群,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祥俊,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7809026B。主要负责人:何文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主要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敏与被告徐祥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群、被告徐祥俊、被告邮政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被告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17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4、营养费(90+15)天×30元/天=3150元;5、误工费(120+30)×30元/天×10000元÷30天=50000元;6、护理费(60+15)天×114.22元/天=8566.5元;7、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交通费1200元;11、电瓶车维修费950元。合计138905.5元。被告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6时,被告徐祥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繁阳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繁昌县繁阳大道社保局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同向胡敏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祥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7日,原告出院,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经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评定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评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到的损失计143345.5元,被告至今未予赔付。被告徐祥俊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告邮政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徐祥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合肥市分公司作为被告邮政物流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祥俊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被告邮政物流公司的员工;3、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涉案电动三轮车在被告合肥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具体险种不清楚。被告邮政物流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求依法判决;3、事故发生后被告邮政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22.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涉案电动三轮车在被告合肥市分公司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限额10万元、财产损失限额1万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被告徐祥俊是我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被告邮政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限额10万元、财产限额是1万元,本案是否是保险责任及保险公司如何赔偿,应根据保险条款确认;3、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6时,被告徐祥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繁阳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繁昌县繁阳大道社保局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同向胡敏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7日原告出院,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2016年9月22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祥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2月2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左上肢损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整,后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建议参考、采纳;3、评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建议参考、采纳。经查,被告徐祥俊系被告邮政物流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被告邮政物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限额10万元、财产限额1万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祥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邮政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22.39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祥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徐祥俊系被告邮政物流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邮政物流公司为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合肥市分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由于被告徐祥俊、邮政物流公司分别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和28022.39元,合计29022.39元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故被告徐祥俊、邮政物流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被告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不予赔付,本院不予以支持。五、被告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对被告合肥市分公司的其他辩解,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七、本起事故中,根据案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为:1、医疗费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120天×127.1元/天=15252元;5、护理费60天×114.22元/天=6853.2元;6、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定);8、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800元(酌定);10、电瓶车维修费950元。合计90594.2元。由于被告徐祥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限额10万元、财产限额是1万元,因此,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胡敏各项损害赔偿费合计905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胡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4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900元,原告胡敏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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