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诉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住所地夏津县新市街53号。负责人:史光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锐,男,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蓬,女,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业务部主任。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开发区永乐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友秋,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表人:蒋松,男,汉族,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61号(市种业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张超,职务:经理。被告:张友秋,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城区中山北街**号*幢*单元***号,身份证号3724231957********。被告:张萍,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城区中山北街**号*幢*单元***号,身份证号370902196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夏津支行”)诉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秋公司”)、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锐、许蓬、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及相应利息;2、认定原告与被告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在被告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6020050-2015(夏津)字00104号,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5.8752%,借款期限为1年。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提供担保,原告与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以上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00万,但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却未履行按时偿还利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1月20日拖欠原告利息601274.02元,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履行付息义务。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上述全部贷款本金及积欠利息,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友秋、张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原告1600万元,现未偿还,情况属实。二、公司近期出现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紧张,公司正进行重组,暂没能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给公司一个期限分期偿还。被告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友秋、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016120050-2015(夏津)字001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汇款单据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与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原告将借款合同中的1600万借款于2016年1月11日放款至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贷款2016年12月22日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经上门多次催收,企业一直未归还我行的积欠本金1600万元,积欠利息477630元,至今未还,借款年利率:5.8725%,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利息出现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2、2015年鑫秋个保字001号、2015年鑫秋保字002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至第四本稿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现在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第二至第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016120050-2015夏津(抵)字0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作为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4、夏国用(2014)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夏他项(2016)第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德夏房他证夏津县字第201600**号房屋他项证书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利息明细,证明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息情况,第一份证据是其公司财务人员许本法在2016年9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汇款83637.13元,我公司2016年10月31的记账凭证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我公司的还款利息是234012.51元,包括上面的83637.13元。原告质证称,2016年10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上15万元是由工商银行员工借给鑫秋公司用以归还利息,结账凭证上有记载说明是收工行款,鑫秋公司也有给原告员工打的欠条,记账凭证上的234012.51元原告不认可,原告认可已归还83637.13元。其后,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15万元曾经工行的一个部门从其公司借款15万元,后来没有归还,这些抵顶利息。其后被告鑫秋公司提交证明,证实原告员工及内部科室均没有在被告鑫秋公司借款15万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鑫秋公司主张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83637.13元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其2016年10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上还款234012.51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与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6120050-2015年(夏津)字00104号),贷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借款人为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现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借款期间出现结息日利息未结算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罚息。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凭证记载贷款利率为5.8725%,并于当日将借款1600万元汇入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存款账号为1612005010200065869的账户。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83637.13元。本金160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双方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161200050-2015年夏津(抵)字0031号,约定鑫秋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包括该日期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67810000.00(大写陆仟柒佰捌拾壹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夏津支行依据与鑫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抵押物为位于夏津县城北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德夏房权证夏津县字第2014030155、2014030156、20140301**)和土地(土地证号:夏国用(2014)第0**号),,房产抵押数额为6730000元,土地抵押金额为4656万元,抵押期限均至2018年12月29日。前述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与被告张友秋、张萍签订2015年鑫秋保字001号《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与被告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2015年鑫秋保字002号《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在《保证合同》中第6.2条明确约定:“工商银行夏津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夏津支行有权要求德州馨泉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先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德州馨泉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工商银行夏津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德州馨泉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与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能够证明各方当事人证明其知悉该合同内容。签订合同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依约向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1600万元借款,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之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自利息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被告鑫秋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其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月全面实际履行被告鑫秋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以及土地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金等,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约向被告鑫秋公司发放贷款后,鑫秋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保证合同》中,有保证人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及保证人张友秋、张萍的签字,能够证明各方当事人知悉该合同内容,其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保证义务。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2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工商银行夏津支行与被告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签订的《保证合同》第6.2条:“工商银行夏津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夏津支行有权要求德州馨泉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先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德州馨泉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工商银行夏津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德州馨泉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本院认为,对于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之间,双方应该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约定应该明确至该债权的实现是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谁先谁后,而不应只是简单的要求原告具有选择权,简单的要求原告具有选择权应视为对债的实现约定不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工商银行夏津支行首先应就被告鑫秋公司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其后才能要求被告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九十五条、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利息按照年息5.8725%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止,并扣除已还利息83637.13元;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即5.8725%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按照8.80875%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与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有权就坐落于夏津县城北开发区的被告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德夏房权证夏津县字第2014030155、2014030156、20140301**;土地证号:夏国用(2014)第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与被告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对借款本息、罚息在第二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张友秋、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笑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