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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执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周新颖与李朝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新颖,李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02执保245号申请人:周新颖。被申请人:李朝阳。申请人周新颖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朝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予以冻结,保全金额为2.1万元。申请人周新颖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约定:如因被保险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保险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以人民币21000元为限。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新颖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朝阳在赤峰市红山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21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郝玉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