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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任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任峰,任才远,于亦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6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21766X。负责人:李瑞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峰,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审被告:任才远,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审被告:于亦乐,男,195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农行)因与被上诉人任峰、原审被告任才远、于亦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桓台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蒋易翰,被上诉人任峰、原审被告任才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亦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农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峰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在最高额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任峰在涉案金融借款合同中为任才远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系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借款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合法有效,且与其余两份三户联保借款合同独立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因为一个合同的效力而影响另外两个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认为桓台农行否定了任峰的借款人资格,由此推定任峰的担保行为未能成立,忽视了三个合同各自的独立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任峰辩称,我是基于三户联保的前提才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三份借款合同相互之间存在内在联系,我是担保人,同时也应是借款人,而桓台农行因认定我身份不符,没有给我借款,否定了我借款人资格,意味着同时也否定了我的担保人资格,亦否定了我的三户联保资格。权利与义务应是对等的,如果认定我承担保证责任,显失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才远陈述意见与任峰答辩意见相同。于亦乐未出庭,未作答辩。桓台农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才远偿还借款本金33114.47元、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13244.67元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被告于亦乐、任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6日,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任才远、于亦乐、任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任才远,贷款人为桓台农行,担保人为于亦乐、任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采用浮动利率。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任才远、于亦乐、任峰组成联保小组,相互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项下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即55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行于2010年1月27日将贷款50000.00元发放给被告任才远。2011年1月被告任才远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后,原告桓台农行再次向被告任才远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任才远偿还该贷款本息。2012年1月6日,原告桓台农行又一次向被告任才远发放贷款50000.00元。后,被告任才远于2013年1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6885.53元。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任才远尚欠借款本金33114.47元、利息13244.67元(罚息13243.26元、复利1.41元)未归还。被告于亦乐、任峰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以任才远、于亦乐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通过原告桓台农行的资格审查,并将相应贷款发放给借款人任才远、于亦乐。但是,以任峰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原告桓台农行以身份不符为由没有向被告任峰发放贷款。还查明,就涉案借款,原告桓台农行曾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任才远、于亦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行按约将贷款50000.00元发放给被告任才远,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任才远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桓台农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任才远返还借款本金33114.47元、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13244.6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桓台农行主张被告任才远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于亦乐作为被告任才远借款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于亦乐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于亦乐对被告任才远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保证人于亦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才远追偿。被告任峰在任才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中的身份是担保人,但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基于三户联保,而非单纯的为任才远、于亦乐提供担保。原告方作为银行在三户联保协议中否定了被告任峰的借款人资格,亦即否定了任峰的三户联保资格。故,被告任峰虽然在任才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该担保行为因其资格未获原告方认可而未能成立。因此,原告诉求被告任峰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于亦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才远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33114.47元、截止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1324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才远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亦乐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于亦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才远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00元,减半收取计480.00元,由被告任才远承担;被告于亦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与另外两份三户联保合同的主体不同,且从合同的内容看,亦未约定另外的两份联保合同出现履行障碍后影响其效力,故该合同与另外的两份合同均独立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任峰如认为其为任才远承担保证责任的本意是基于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向桓台农行借款,桓台农行未放款而让其承担保证责任违背其本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有失公平,应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未依法解除之前,应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定的拘束,故桓台农行主张任峰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任峰与桓台农行的借款合同与本案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相关权利可另案主张。原审关于桓台农行否定了任峰的借款人资格亦即否定了任峰的相关担保资格,无相关法律依据,亦不符合逻辑,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任才远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33114.47元、截止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1324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才远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为:三、被告于亦乐、任峰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于亦乐、任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才远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原审被告任才远负担,原审被告于亦乐、被上诉人任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0元,由被上诉人任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新强审 判 员 王 鹏审 判 员 边存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汪燕飞书 记 员 张文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