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郝志远、赵凤树、姜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郝志远,赵凤树,姜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8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扶余市新区。负责人岳洪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郝志远,现住扶余市。被告:赵凤树,现住扶余市。被告:姜彦平,现住扶余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被告郝志远、赵凤树、姜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被告郝志远、被告赵凤树、被告姜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郝志远于2012年12月19日在扶余市站前支行贷款30000元,利率为7.965%。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该笔贷款使用三年到期后,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果,由于被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维护法律尊严,故诉至法院。郝志远未答辩、未到庭。赵凤树未答辩、未到庭。姜彦平未答辩、未到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足以认定被告郝志远于2012年12月19日在扶余市站前支行贷款30000元,利率为7.965%,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院认为,被告郝志远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凤树、被告姜彦平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郝志远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赵凤树、被告姜彦平的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凤树、被告姜彦平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志远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利率7.965%给付利息;二、被告赵凤树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姜彦平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郝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司传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