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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简晓华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晓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163号原告:简晓华,男,1969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海天路与微山路交口人人乐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宋琦,总经理。原告简晓华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退还货款4.8元,共计100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告在人人乐双港购物广场购买了辉山特浓原味(风味发酵乳)1瓶,食品生产许可证QS号210105010008,经查证,该生产许可证编号为虚假编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四)项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之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物小票和实物、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人人乐双港购物广场系被告人人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双港购物广场无法人资格。原告提供的流水号为48的购物小票显示2017年2月23日原告在人人乐公司双港购物广场购买了辉山特浓原味风味发酵乳1瓶,单价4.8元。该食品包装记载其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210105010008。原告结账后查询得知该生产编号的有效期截止到2016年5月29日,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已过期,现以商品已过期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需要在被告公司双港购物广场购买辉山特浓原味风味发酵乳1瓶,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通过庭审可以查明,原告购买商品时,该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已过期,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人乐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4.8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同时,原告应将在被告处购买的辉山特浓原味风味发酵乳1瓶退还给被告人人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4.8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共计1004.8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在被告处购买的辉山特浓原味风味发酵乳1瓶退还给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