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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从生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从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从生,男,生于1975年8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昭化区。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从生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6)川0811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刘从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从生退赔被害人赃款69.98万元,本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刘从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从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从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从生撤回上诉。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1刑初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舸审判员 师德雄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