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莉瑛、刘根方与王留喜、陶某2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瑛,刘根方,王留喜,陶某2,陶某1,吴金媛,张芙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201号原告:王莉瑛,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刘根方,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瑛,系原告刘根方的妻子。被告:王留喜,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被告:陶某2,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被告:陶某1,女,200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法定代理人:陶某2,系被告陶某1的父亲。被告:吴金媛,女,192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张芙蓉,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原告王莉瑛、刘根方与被告王留喜、陶某2、陶某1、吴金媛、张芙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丽瑛、刘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喜、陶某2、陶某1、吴金媛、张芙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瑛、刘根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留喜、陶某2、陶某1、吴金媛、张芙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江局平江西小弄某号一进北为王留喜、吴金媛向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承租的直管公房。王留喜承租34.4平方米,吴金媛(同住家庭人员为陶某2、张芙蓉、陶某1)承租24.17平方米。王丽瑛、刘根方提交《卖方定金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协议首部列明的卖方(甲方)为陶某2、张芙蓉、陶某1、王留喜,买方(乙方)为王丽瑛、刘根方。协议正文部分载明,甲方同意把平江局平江西小弄某号一进北两张房卡(面积34.4平方米加24.17平方米)出让给乙方,成交价为80万元。2016年12月24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5万元,2016年12月25日签订正式合同。过户手续费由乙方承担。2016年12月26-28号前,双方到房管所办理转移手续。当天乙方再支付给甲方定金5万元。乙方于交税时付清剩余房款70万元,甲方交付房屋给乙方。当天甲方迁出户口,结清水电费。如卖方违约,付定金二倍给买方;如买方违约,定金甲方不退还。甲方保证能办过户手续。协议尾部的卖方处由王留喜、陶某2及陶某2代陶某1、吴金媛、张芙蓉签字确认。吴金媛加盖手印。买方处由刘根方(王丽瑛代签)、王丽瑛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王丽瑛向陶某2支付定金5万元。王丽瑛陈述,“王留喜为陶某2的舅舅,吴金媛为陶某2的奶奶,张芙蓉为陶某2的妻子,陶某1为陶某2与张芙蓉的女儿。协议签订时,陶某2电话征询了张芙蓉的意见。张芙蓉同意后,陶某2代张芙蓉在上述协议中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至房管所变更案涉直管公房的租赁手续时,张芙蓉到场。因需解决吴金媛的住房问题,双方未能办妥过户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等吴金媛的住房问题解决后再办理��户手续,但陶某2于2017年2月发短信告知房卡已经另行售予他人。双方协商无果,故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卖房定金协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公有住房租赁证两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定金的,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为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的承租权而与被告签订《卖房定金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系两原告与被告王留喜、陶某2、吴金媛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对前述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被告陶某1系未成年人,但其父亲陶某2代其在协议中签字的行为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亦约束被告陶某1。因被告张芙蓉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仅凭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张芙蓉对该协议的签订知情并认可,故案涉协议不约束被告张芙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留喜、陶某2、陶某1、吴金媛未按协议履行,属于违约,原告要求其余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留喜、陶某2、陶某1、吴金媛、张芙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留喜、陶某2、陶某1、吴金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莉瑛、刘根方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莉瑛、刘根方对被告张芙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留喜、陶某2、陶某1、吴金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张花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