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文,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新城南山东路1371号。组织机构代码:20810043-0。法定代表人:曾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申保大厦1111室。组织机构代码:66192423-5。法定代表人:谷植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重庆市开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文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青海格尔木市团结湖镁盐矿综合利用老卤水资源盐田土石方施工各班组责任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格尔木富镁科技有限公司团结湖镁盐矿综合利用老卤水资源盐田土石方施工建设项目。但没有开工,后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协议内容时退还被上诉人工程保证金,双方之间的行为已转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管辖权“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关系,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开县,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请求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裁定此案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实际不动产地在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属于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海生审判员 杨振华审判员 尤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褚 昕 关注公众号“”